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路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八日及十月十五日向伊訂購八千二百片之印刷電路板,伊自同年十二月間開始交貨起,已全部交貨完畢,扣除瑕疵部分款項,上訴人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未給付,上訴人抗辯因伊遲延交貨致受有損害,為屬不實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採購單,明訂交貨期日,被上訴人就000000000 號採購單,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傳真交貨排程單予伊,經伊確認排程,為兩造合意約定之交貨期限,但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伊催告未果,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遲延所生之損害計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包括 SMT機器停線成本五十四萬元、僱用人員加班支出加班費二萬二千八百元、處理機器上下線而支出工資二萬四千元、遭客戶翔騰科技資訊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索賠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客戶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取消三千片訂單,翔騰公司取消一千七百件訂單,致生三千八百件庫存品,伊降價出售一千零二十件及二千六百十一件,損失價差五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無法出售一百零七件庫存品損失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伊得以之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憑,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其未完全依照約定期限交貨而遲延給付,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應認不生撤銷之效果。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中增加 SMT機器停線成本五十四萬元部分,提出所謂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昊公司)之訂購單、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應認該單據無證據能力。關於僱用人員加班而支出之加班費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提出之加班申請單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亦不具證據能力。又處理機器上下線而支出工資二萬四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至遭客戶翔騰公司索賠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客戶佰鈺公司取消三千片訂單,翔騰公司取消一千七百件訂單,致損失價差五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無法出售一百零七件庫存品之損失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提出所謂佰鈺公司之證明書、訂單、採購單、翔騰公司訂單、證明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真正,應認各該私文書無證據能力。茲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上述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惟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查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公司加班申請單及建昊公司、佰鈺公司、翔騰公司之證明書、訂購單、報價單、訂單或採購單,以證明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受有損害,如認上訴人未證明其形式上證據力,依上說明,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聲明證據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之。原審疏未注及,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各該單據為真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於未行使闡明權前,逕認其無證據能力,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