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上 訴 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並向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上訴人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至八十九年九月起,被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然伊所交付之鐵前叉並無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屢經伊催促,皆不予理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鐵前叉焊接有接合度不足造成容易脫落之情形而不堪使用,而普通使用狀態下又會發生危險之情事,故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屬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有瑕疵,遭外國客戶退貨,致伊需派人至英國作檢查,因而花費相關之出差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作全面檢查,會同英國之客戶,發現共有一千九百十七台滑板車之鐵前叉有瑕疵,必須退還台灣,遭扣款及退運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國內未出貨一只貨櫃檢查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共損失二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元。葡萄牙客戶退回一百九十八台,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合計造成伊積極損失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又造成伊商譽損失至鉅,爰先僅就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商譽損失,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爰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本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五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減縮請求為三百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八十九年滑板車運動流行期間,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八十九年九月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有統一發票十一紙、鐵前叉細目表三紙、收貨五聯單八十紙、銷貨簽收單一紙、九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一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託外加工單\驗收單一百零五紙、聲明書影本三份、滑板車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兩造間曾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鐵前叉因品質上有瑕疵,委請被上訴人之出差人員全權處理,對於因此於國外所產生之費用(諸如出差人員之食宿、差旅費、僱用外籍勞工之工資等費用),悉由上訴人全數支付,但若事後發覺焊接造成品質上之瑕疵,則上開費用悉由上訴人支付,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書立切結書附卷足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兩造於第一審取樣送往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就系爭鐵前叉鑑定,經該中心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自發字第0七六號函覆鑑定報告,並參酌證人即自行車研發中心經理顏嘉良在第一審之證詞以觀,可見自行車研發中心就系爭鐵前叉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有無假性焊接情形,係以目視方式判斷而非如後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將鐵前叉切開檢視,自尚有未臻確實之處。雖自行車研發中心曾就軸管焊接有無假性焊接情形,作硬力測試,惟其作穿透力測試,與後述工研院係作承載力量測試方式亦有不同,故其鑑定方法及結論,較之工研院之鑑定方式及結論,顯欠週延,未臻確實,故應認後述工研院之鑑定較為可採。嗣經受命法官當場採樣送請兩造合意之工研院作鑑定,上訴人亦附送二支正常交易所用之鐵前叉,一併比對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所附鑑定報告,其結論為「……2.系爭鐵前叉的焊接方式不佳,造成整個焊道的實際焊透面積不足,所以可稱為是焊接瑕疵。3.針對是否符合滑板車之需求這個問題,因為並無明確之滑板車需求規格可作為判斷依據,所以並無法明確判定系爭滑板車是否符合滑板車之需求。不過若以載重試驗所得之結果來看,系爭鐵前叉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所能承受的重量不到編號6或市售對照品的十分之一,可見其使用的安全係數有不足之慮。4.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即下端焊接處)之焊接無過熔的情形,反而是呈現焊透不足的假性焊接。5.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即下端焊接處)已發生脫離,其脫離之原因應為焊接後受到外力破壞造成,此外力包括搬運衝擊、摔落地面撞擊、使用時與路面的撞擊……等」,並說明:「下圖三與圖四分別是與鑑定報告中之圖3與圖9相同之照片。圖三是編號2之系爭鐵前叉的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情形,從焊道外觀即可很清楚地看出,系爭鐵前叉是採軸管尾端與接合座切齊再焊接的方式。事實上在送檢之編號1至編號5系爭鐵前叉,都是採用此種相同的焊接方式」;「考慮到編號1至5之系爭鐵前叉,其軸管與接合座間之焊接方式不佳(採用軸管尾端先伸出一小段再與接合座焊接的方式),導致焊接品質不良(出現假性焊接的現象)」。足見被上訴人所言系爭鐵前叉有上述之瑕疵,自非虛語,堪予採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佳聯企業社加工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鐵前叉,既有焊點脫落無法滿足滑板車使用者的需求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工款及貨款,自非有理。另查,反訴部分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有前述之瑕疵,經英國客戶通知,即派員至英國檢查,其出差食宿、交通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出差申請單、機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預支申請單、出差住宿費支付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已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非無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鐵前叉組成之滑板車遭英國客戶退回一千九百十七台,被扣款及退運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國內尚未出貨一只貨櫃檢查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葡萄牙客戶退回一百九十八台,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此有其提出之國外扣款部分明細表(附CREITNOTE, DEBITNOTE各一紙)、國內扣款部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足堪認為真實,此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加工款(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鐵前叉之買賣契約解除(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是否包括加工款部分亦解除?且被上訴人前開表示得解除買賣契約僅是依法可解除契約,是否確已解除,均未明確。原審未遑詳查,即謂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尚屬可議。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僅憑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及說明事項之回覆,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未依調查證據之程序,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有未洽。再者工研院鑑定報告謂:「下圖三與圖四分別是與鑑定報告中之圖3與圖9相同之照片。圖三是編號2之系爭鐵前叉的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情形,從焊道外觀即可很清楚地看出,系爭鐵前叉是採軸管尾端與接合座切齊再焊接的方式。事實上在送檢之編號1至編號5系爭鐵前叉,都是採用此種相同的焊接方式」;復謂:「考慮到編號1至5之系爭鐵前叉,其軸管與接合座間之焊接方式不佳(採用軸管尾端先伸出一小段再與接合座焊接的方式),導致焊接品質不良(出現假性焊接的現象)」,前後論述即有矛盾,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