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丙○○ 乙○○ 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上訴人之夫黃勝森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共同投資訴外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按:原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於八十九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等即甲○○、乙○○、丙○○三人與黃勝森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出資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四十、十八、二十、四十二。並於七十九年間調整其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三十、十三、十五及六十二。黃勝森於領取每年之公司盈餘後,本均依上開比例分配予伊等;詎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後,竟不再給付所領取應分配予伊等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盈餘,屢催未果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一)准將兩造共有上訴人名義之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分配於被上訴人甲○○、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配於被上訴人乙○○、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被上訴人丙○○。(二)上訴人應將前項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股份分別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被上訴人。(三)將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上訴人收取之鉅邁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於被上訴人甲○○、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被上訴人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被上訴人丙○○,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鉅邁公司股份依序辦理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之股份(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並依序給付盈餘分配款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原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一)兩造間七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二)上訴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分配於被上訴人甲○○、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配於被上訴人乙○○、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被上訴人丙○○。(三)上訴人將前項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被上訴人。(四)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於被上訴人甲○○、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被上訴人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被上訴人丙○○,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黃勝森合資借用黃勝森名義投資鉅邁公司,並無共有、信託或合夥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參加鉅邁公司於八十、八十四、八十七年間辦理之現金增資,被上訴人三人之持股比例自八十五年起依序即應降低為百分之五點一二、百分之二點二、百分之二點五六。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之內容,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業經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仍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黃勝森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由黃勝森出資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甲○○出資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出資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丙○○出資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投資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被上訴人。嗣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繼承黃勝森遺產,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此上訴人即未再將所受分配之鉅邁公司各年度盈餘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台北二十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鉅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股票係登記為黃勝森之名義,而非被上訴人與黃勝森共有之名義,被上訴人即無法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亦無法對於第三人,就系爭股票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就其出資部分之股票自由處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由黃勝森出名取得鉅邁公司股東之地位,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被上訴人,足見系爭股票係由黃勝森單獨管理,而非被上訴人與黃勝森共同管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勝森間存在共有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盈餘,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觀之黃勝森七十三年六月九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對外而言,被上訴人為使黃勝森一人能成為董事而將原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股權信託登記為黃勝森一人之名義,使黃勝森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就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為信託人,黃勝森為系爭股份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對內而言,黃勝森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系爭股份之管理,系爭股份之利益、盈餘分配按比例分給被上訴人三人,系爭股份將來仍須返還與被上訴人三人。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楊黃淑娥證詞,並有協議書、支票二紙、授權書二紙在卷足稽,其中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認,惟其上所載持股比例與授權書上所載相同,足見該協議書並非臨訟製作,則被上訴人與黃勝森間曾成立信託關係,殊無疑義。因此,黃勝森與被上訴人間,將財產權登記為黃勝森名義之關係,應成立信託契約。再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受託人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之基礎信賴關係終止,除被上訴人與黃勝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兩者間另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外,原信託關係即應於受託人黃勝森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上訴人為黃勝森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股份而為鉅邁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之鉅邁公司股份及盈餘,自屬有據。準此,茲就被上訴人三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分述如下:(一)請求股份部分:八十四年鉅邁公司現金增資後,黃勝森因此在鉅邁公司之名下出資額為九百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出資額黃勝森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股權、被上訴人甲○○二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元股權、被上訴人乙○○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股權、被上訴人丙○○一百十四萬零六十六元股權。鉅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改為持股,每股十元,此有鉅邁公司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被上訴人應有股數計為被上訴人甲○○可得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三股(惟甲○○僅請求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被上訴人乙○○應為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被上訴人丙○○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六股。(二)請求盈餘分配部分: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內容,再按被上訴人股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次:八十五年度四人全部盈餘四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三人占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應分配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六年度四人共有全部盈餘無,被上訴人三人占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應分配零。八十七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三人占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應分配六十萬零九百元。八十八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三人占百分之三三點八三,應分配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以上各年度共計被上訴人應分配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其中被上訴人甲○○占五十八分之三十,應分配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占五十八分之十三,應分配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丙○○占五十八之十五,應分配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係訴外裁判,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之第二預備聲明自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方能成立。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院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之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稱:七十一年黃勝森與其餘七位友人欲創業,他要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他向被上訴人及親友借款三十九萬元,因為上訴人反對,他只有出資四十二萬元,其餘被上訴人的出資額計七十八萬元,黃勝森在七十三年時寫存證信函交代出資的事實。七十九年黃勝森想要買我們所持有部分股份,他買我們二十萬元股權,所以我們股權從一二○分之五八,黃勝森變為一二○分之六二。……每年都是照股權分配,至於公司增資部分由他處理,他有每年給我們分配盈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則被上訴人係因黃勝森欲創業,而資金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就其餘款項出資,並接受分配盈餘,被上訴人與黃勝森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又觀之黃勝森七十三年六月九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十四頁),黃勝森僅表示被上訴人投資及借用款如何抵償,不足於證明被上訴人為使黃勝森一人能成為董事而將原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股權信託登記為黃勝森一人之名義,使黃勝森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就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為信託人,黃勝森為系爭股份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