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黃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開放民營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擇定伊籌備經營移轉民營後之公司,並議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下稱系爭條款)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伊洽辦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手續。嗣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因發放員工資遣費,乃依系爭條款之第八項約定要求伊支付。伊先後撥付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八九元,依系爭條款第八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由台北市政府與伊共邀專家估價後,由伊照價承受,嗣交由兩造協商讓售價格,惟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原屬商四用地之土地其後變更為機關與公園用地,系爭條款第八項之約定,業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給付不能。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伊先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經被上訴人受領後交付予其員工,而免於支出其應付之資遣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之物價指數換算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系爭條款第八項之約定,交付伊資遣費,性質上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此乃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台北市政府已核准上訴人申請使取得煤氣經營權利,上訴人即不得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至上訴人照價承受伊公司財產部分,因其變更伊之要約而為承諾,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結果,其支付資遣費,係為履行台北市政府對其所為授益處分之附款所課之義務,非基於兩造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伊自台北市政府取得資遣員工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迄今已逾三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款項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供員工資遣費之發放而不存在,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更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開放民營時,台北市政府擇定其籌備經營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之公司,並議定系爭條款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其洽辦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手續。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因發放員工資遣費,依系爭條款第八項約定要求其支付遣散費,其先後撥付員工資遣費合計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八九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經濟部煤氣事業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灣省政府令、台北市政府通知上訴人函足據。按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上訴人係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規定,於五十三年九月八日備申請書等,函請台北市政府轉呈經濟部辦理經營煤氣事業之核准登記事宜,經濟部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上訴人煤氣事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則上訴人得以經營煤氣事業,非來自台北市政府之選定行為,而係因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行為,經濟部始為有權核准上訴人取得煤氣事業經營權之機關,此核准之行為,方屬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選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產之讓售對象,並擬定系爭條款,上訴人始向經濟部申請取得煤氣經營權。顯見上訴人取得經營煤氣事業權,非以系爭條款第八項為附款。復按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可由主管機關酌採以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方式,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之公營事業,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擬具系爭條款為移轉民營之計劃,呈請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可,在系爭條款下,以一次讓售資產予上訴人之方式,達成移轉民營之目的。足徵台北市政府自四家申請公司中選定上訴人為讓售對象,僅單純決定公營事業交易對象,非以公法上行為對外表示認可,直接發生使上訴人取得受讓權及負擔遣散義務之一定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台灣省政府核可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方式及計畫,係對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再經濟部亦認台灣省政府准許台北市政府選定上訴人之行為,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煤氣事業經營權之效果,台北市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之准許,發函予上訴人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況依被上訴人或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予上訴人之函、台北市政府令等資料觀之,台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一再與上訴人協商,或請上訴人考量或動用各方力量,希冀上訴人基於體恤被上訴人員工之立場,先行給付資遣費,堪認台北市政府之真意,非以系爭員工資遣費為核准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之附款,否則上訴人不履行附款之義務時(即支付員工資遣費),台北市政府即得逕行撤銷被上訴人所謂授益性行政處分(即經營煤氣事業之核准)即可,無須一再與上訴人協商,並請上訴人考慮先行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辯稱: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祕機字第二三二九八號函,係台北市政府核准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所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系爭條款係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申請經營煤氣事業,其申請對象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自四位申請人中選定上訴人,要求其遵守系爭條款,上訴人接受而履行並取得在台北市經營煤氣事業之權利,則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自成立以准許經營及系爭條款為內容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約支付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八九元,並由台北市政府受領後交付被上訴人供資遣費支出之用,係上訴人履行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義務。系爭條款既為台北市政府所訂,要求申請公司遵守為要約,上訴人同意並申請獲准經營為承諾,雙方契約成立。台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上訴人則履行各該系爭條款,兩者間並具有對價關係。系爭條款第八項約定:「現有煤氣公司﹙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凡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均由市府與新公司﹙上訴人﹚會同邀請專家估價,由新公司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縱其因履行契約交付票據與台北市政府,再由台北市政府交付被上訴人供支付資遣費,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既依約給付款項予台北市政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另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以系爭條款為內容之契約,與上訴人「照價承受」被上訴人公司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之契約,兩者不同,兩造間之讓售契約雖未成立,並不影響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對系爭條款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二者為不同法人,各自對其法律行為負責,上訴人所稱台北市政府對外所為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一切法律行為,均係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未舉證證明,另依系爭條款第七項「煤氣供應價格,應由本府會同該公司協商訂定標準計算公式送請市議會審議後,報請省政府核定」之用語觀之,台北市政府本於行政主體之地位所為之申請條件,自非代理被上訴人制定系爭條款,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內部重大積案調查表須協調機關欄載:「二前台北市煤氣公司員工資遣費發放,本應由本府編列預算予以資遣」,台北市政府亦認支付資遣費為其義務,此係之所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條款之原因;另依上訴人(57)北瓦獅總管字第0二三九號函、(58)北瓦獅總管字第0六0二號函、(57)北瓦獅總管字第00四一號函,均足證上訴人確知系爭條款,乃係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再依經濟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58)工字一四0一二號呈行政院函所載「大台北瓦斯公司於五十七年二月已按照目前各生產事業之員工資遣較優厚辦法標準,將應發之資遣費繳交市政府轉發各資遣員工具領,嗣後循員工之要求及市政府之協調,再增發兩個月薪津,亦已於五十七年三月交由市政府代發竣事,嗣台北市政府循資遣員工之請求,再度與大台北瓦斯公司協調,就資遣費總額再增發三成作為資遣員工轉業期間生活輔導」,足見係台北市政府主動及應員工要求而與上訴人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系爭條款第八項「由新公司(上訴人)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上訴人既已同意,自應依約履行,即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未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尚非前述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交付票據予台北市政府再交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依約向台北市政府給付資遣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況上訴人既係依約給付予台北市政府,且經核准取得經營煤氣事業之權利,該契約復未消滅,上訴人不得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其給付,遑論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原須照價承受被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土地確因變更為公園預定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此乃兩造間讓售契約是否成立之另一問題,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對價,非受讓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以土地已變更為公園預定地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遽謂被上訴人之受領資遣費失所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用額後,取得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締約權,惟台北市議會於第五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時,作成「同意出售,但簽定買賣契約時公告現值有調高者,應按新公告現值計價」之決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依七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出售決議,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讓售契約書(草本)」,通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答覆是否接受契約各該條款並照價承受,上訴人回函將前揭讓售契約書第四條前段之文字,加以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對原要約之拒絕,而為新要約,而被上訴人未對其要約另為承諾,契約因之未成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兩造就讓售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其於上訴後則改稱該財產讓售契約已經成立,與前開自認有違,上訴人復未撤銷其自認,自不足採。兩造間之讓售契約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間之系爭條款係二不同之契約,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對價,為取得煤氣事業經營權,而非其照價受讓被上訴人之資產,所謂解除讓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