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上 訴 人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向伊購買濃縮果汁,伊已依約交貨,惟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之日期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向上訴人購貨,原欠貨款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調,由被上訴人簽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各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換回未兌現之舊票,可見被上訴人就其中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貨款,已因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餘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貨款,上訴人迄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向上訴人購貨,貨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貨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共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元支票四紙支付部分貨款,其中面額共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三張支票退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另簽發同額支票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如果屬實,且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就所欠全部貨款先行結算,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支票清償其中部分貨款,即應認其已就全部貨款對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全部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