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上 訴 人 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92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誠 修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 馨 慧律師 葉 大 殷律師 黃 世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誠 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被上訴人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監耕公司)、被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下稱長聯工程行)(三人下稱翔豪公司等)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C-220標(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因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由對造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諾代付參與該工程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橫板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期間大豐公司亦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伊,惟就最後一期之承攬工程款未付,即大豐公司尚欠上訴人翔豪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監耕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長聯工程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公司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豐公司分別給付翔豪公司等、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公司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翔豪公司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大豐公司應給付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明擴張為:大豐公司應給付九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其中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另二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法定利息。第一審駁回翔豪公司等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公司之全部請求,翔豪公司等及宏泰公司均聲明不服,惟宏泰公司未據繳納原審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大豐公司則以:伊承攬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為執行工作,而將部分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又將其工作分包予對造上訴人翔豪公司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聯合承攬體所發函件,並非承諾負擔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與翔豪公司等間之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翔豪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大豐公司給付翔豪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監耕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長聯工程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並駁回翔豪公司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大豐公司、訴外人九泰公司及國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DCK JOINT VENTURE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前國開公司旋即退出,僅由大豐公司、九泰公司聯合承攬。聯合承攬體為施作工程,將部分工作分包予九泰公司,九泰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作分包予翔豪公司等,惟九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亦發生財務困難,嗣於同年九月間退出聯合承攬體,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承擔九泰公司與翔豪公司等間之契約,而與翔豪公司等另立承攬契約。其後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大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期付款予九泰公司之下包即翔豪公司等等事實,業據翔豪公司等提出大豐公司與九泰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間簽訂之施工合作合約(中文及譯文)、翔豪公司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簽訂之包作承攬契約,並經證人即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證述綦詳,且有翔豪公司等存款明細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大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部分工作轉承攬予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復將其中工作分包予翔豪公司等之情,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聯合承攬體向台灣高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因其內成員更異頻繁甚至解散,而僅餘大豐公司一人承攬,難免引發定作人對於大豐公司得否完成工程之疑慮,大豐公司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有大豐公司所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該函件足憑等情,堪認大豐公司為使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不會產生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之疑慮,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法定代理人表明原由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由大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確保直接給付,使下包廠商信賴,達到繼續施作工程之目的。而九泰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並與原為九泰公司之下包即翔豪公司等另訂承攬契約,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翔豪公司等主張大豐公司上開函件中所謂:「原由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真意係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下包廠商而言,洵屬有據。次查,大豐公司上述函件之對象,雖係台灣高鐵公司之董事長殷琪,並未發予翔豪公司等,惟上開函件中「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由大豐公司確保直接給付」之意旨,已由九泰公司之董事長陳榮祥告知當時為九泰公司之人員荀明綱,荀明綱再輾轉告知下包廠商即翔豪公司等,下包廠商因而願意繼續施作等情,業經證人荀明綱證述屬實。則大豐公司所為願意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意思表示,已為九泰公司所同意,並經九泰公司、嗣後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人員荀明綱告知翔豪公司等。翔豪公司等雖未直接對大豐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輾轉得知大豐公司所為「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願意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依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理解為大豐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之債務,翔豪公司等予以信賴,合乎常理。翔豪公司等並因而其後分別進場施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工程完工止,則依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性質觀察,堪認翔豪公司等在相當時期內以進場施作之事實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大豐公司(第三人)、翔豪公司等(債權人)及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債務人)三方間,確已達成由大豐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合意。再加以大豐公司確實自第一期起直接付款予翔豪公司等之情,亦為大豐公司所不爭執,益徵上開三方確有達成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合意。復查,大豐公司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於施工合作合約第十四點四點一條中約定:「若台灣中國面臨財務困難時,大豐得考慮採取直接付款給其下包材料供應廠商、機具設備出租廠商,直接工資及台灣中國之職員薪津,但必須在台灣中國所完成工作之計價金額內,該項計價結算至每月20日,並於每月底前由計劃經理發給核准之付款憑證……」,僅拘束大豐公司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亦即大豐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合意時,既未附有上開條件限制,則大豐公司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翔豪公司等所負工程款債務即負有直接、當然付款之義務。衡諸大豐公司所為「願意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使上訴人在定作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財務困難情形下,因信賴大豐公司有直接支付工程款之資力,而願意進場施作,則不論大豐公司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間係何種法律關係,均無法動搖翔豪公司等係基於大豐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翔豪公司等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之事實。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副總經理荀明綱將大豐公司上開函件意思表示輾轉告知翔豪公司等,雖其並非大豐公司之代理人,亦非受僱人,惟在法律上屬於大豐公司之傳達人,且其將大豐公司所為意思表示如實地傳達予翔豪公司等,則大豐公司仍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從而,堪認翔豪公司等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而得認定大豐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及翔豪公司等業已達成由大豐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合意。末查,翔豪公司等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場施作至完工止,均按期提出估驗申請,一向由定作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之副總經理荀明綱予以估驗、計價等情,業經證人荀明綱證陳綦詳,並有大豐公司提出之單據粘存單可參,且為翔豪公司等不爭執,堪予採信。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翔豪公司等完成之工作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領回之保留款:被上訴人監耕公司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長聯工程行部分為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荀明綱證述明確,核與估驗請款單二紙相符,則被上訴人監耕公司、長聯工程行請求大豐公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第一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上訴人翔豪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領回之保留款為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業據證人荀明綱證述在卷,並有大豐公司提出之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交付大豐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可按,因認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上訴人翔豪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為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則上訴人翔豪公司請求大豐公司給付上開數額及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翔豪公司於二審中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其上未有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簽名,尚難認已經台灣中國工程公司進行估驗及計價,則上訴人翔豪公司於二審中所為追加請求二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翔豪公司等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大豐公司給付翔豪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監耕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長聯工程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翔豪公司於二審中另追加請求給付二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查證人荀明綱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大豐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及九泰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後,所有原來以九泰公司為業主的下包契約,均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取代為業主」、「下包商的請款都是向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為之,發票的抬頭亦開立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大豐公司及下包商間並無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則如大豐公司確係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翔豪公司等之債務,何以翔豪公司等下包商的請款都是向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為之,發票的抬頭亦開立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均有待澄清。大豐公司據以辯稱:伊無債務承擔之承諾,且伊之所以向翔豪公司等付款,係基於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依據原審被證二號等備忘錄,向伊提出「墊付款項(借款),並請從月計價費用中扣除(還款),並非伊承擔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對翔豪公司等之債務」(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並提出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月十五日請求代墊員工薪資備忘錄為憑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若係大豐公司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何必以備忘錄請求大豐公司代墊款項?是大豐公司已否債務承擔,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又翔豪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既經估驗,保留款依約應於驗收後一次付清,而全部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大豐公司應如數給付(包括擴張金額)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荀明綱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五六頁),原審未予查明,僅以上訴人翔豪公司於二審中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其上未有台灣中國工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簽名,尚難認已經台灣中國工程公司進行估驗及計價云云,而予以否准,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