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聖 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 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鄭 渼 蓁律師 翁 焌 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馨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為現場工程主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加班時,在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苗栗頭份工務所CF04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因訴外人陳錦隆違反施工規範不服伊糾正,對伊施以暴力襲擊,致傷及鼻根內部須開刀治療,受有職業災害。詎華大林組公司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此項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乙○係華大林組公司之營運事務執行負責人,與華大林組公司均為伊之雇主。被上訴人高鐵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新幹線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下稱軌道事務所)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華大林組公司、乙○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伊原領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二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等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工作期間內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非屬職業災害。況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華大林組公司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華大林組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乙○係工程事務所所長,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高鐵公司所營業務並非營造工程,非屬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災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新幹線工程事務所與華大林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非勞基法所稱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軌道工程事務所雖與華大林組公司訂有次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未確實舉證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華大林組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之職務。系爭工程係由高鐵公司發包予軌道工程事務所,再由軌道工程事務所分包由華大林組公司施作。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與華大林組公司之下包商員工陳錦隆發生爭執而受傷。上訴人受傷後,仍照常出勤,華大林組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安衛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經查上訴人係因陳錦隆自其背後攜械暴力襲擊而受傷,該暴力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工作場所,但其發生原因與雇主即華大林組公司須就勞工因施行勞務所可能面臨之危險負其責任之情形並不相符,非華大林組公司可得控制危險之範圍,而上訴人之所以與陳錦隆發生爭執,尚無從認為係因上訴人擔任現場工程主辦職務所增加之危險所致,自不具備職務起因性要件,非屬於職業災害之性質。再者,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查上訴人與華大林組公司間所訂 SERVICE AGREEMENT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上訴人試用期間為九十日,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或華大林組公司均得隨時以一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仍在試用期間內,華大林組公司以上訴人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非濫用權利,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醫療費用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懲罰性賠償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審判長違背其闡明義務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華大林組公司補償二年工資二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華大林組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懲罰性賠償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華大林組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見一審卷一一六頁、一一七頁),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上訴人所為聲明與陳述顯不一致,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適當聲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可議。再者,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安衛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華大林組公司現場工程主辦,因糾正陳錦隆施工而遭陳錦隆施以暴力致受傷害等情,業據聲請訊問證人李柱為證,原審對於李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見原審卷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恝置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不予取捨之原因,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苟上訴人確係於執行職務之際遭應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人施以暴力而受傷,可否謂上訴人非因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而不屬職業災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華大林組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均因上訴人是否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並無勞工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惟上訴人聲明既未分別不能工作損失及懲罰性賠償之金額,爰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