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屬台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移轉為民營,伊自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民營化時,服務年資已達四十年,被上訴人僅以三十六年計算,且未以每月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元為發放標準,而係以每月薪資總額之五八%為發放標準,致短付伊四百六十萬四千元之年資結算金。又伊於民營後五年內遭資遣,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以每月薪資總額計付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合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元,詎被上訴人僅以每月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計付,致短付伊五十萬五千四百元。另伊為民營後留用人員,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及船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候派期間之薪津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亦拒未給付。再者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除給付伊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資遣費外,尚積欠伊二十日預告工資計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每月薪資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計十三萬七千一百元等情。爰依民營條例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實習生之身分在伊公司任職,並不具公務員資格,自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五號解釋併計服兵役前後年資;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每月所領薪資總額辦理年資結算,又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亦曾報經交通部同意備查,伊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六個月離職給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均無短少。上訴人主張之候派期間係在船員法公布施行日之前,並無船員法之適用;再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關於留任船員於移轉民營後五年內離職之發給規定,係船員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既已受領離職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另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候派期間薪津、二十日預告工資、短少給付之資遣費及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上訴人係參加四十六年特種考試及四十七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均漁撈組)及格後,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奉派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安平輪駕駛實習生,次日即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候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獲派至被上訴人之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其服兵役期間年資應予併計。次查被上訴人移轉為民營,僅以上訴人原有年資三十六年(即五十四基數)辦理結算,並以上訴人經核定每月之「薪津」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工作補助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延時工作加給二萬四千二百元,計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元之薪資總額五八%為發放標準,共計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年資結算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從業人員之年資結算,其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並加計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按此款項于移轉時暫不發給俟資遣時始加發),其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營條例並未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如何辦理年資結算具體為規定,而僅規定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而已。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固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惟勞基法係就一般勞工之規定,而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海員,有關海員之退休及保險等事項,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另設有特別規定,則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定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而被上訴人既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後者並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修正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因民意各方關切,被上訴人斟酌財務處境,酌定發放之上限為「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即:被上訴人公司待遇要點經核定之「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之五八%,除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資、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五八%,則被上訴人自願多發給至五八%,該兩項如果超過五八%,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以五八%核發年資結算金,尚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總額為發放標準計算年資結算金,即非有據。(二)修正前海商法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之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則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交通部上揭同意備查函亦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語。被上訴人所訂前揭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二項及前揭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第二項明白規定:退休金給付金額,以該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退休時薪津,而其餘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被上訴人前揭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既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備查,則被上訴人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六個月薪給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個月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共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五十萬五千四百元,亦屬無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候派期間薪資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尚欠二十日預告工資即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尚欠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資遣費(已付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此外應付三個月辭退金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共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空白契約,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證人陳藤(即被上訴人船務部經理)證稱:因業務結束,所以公司解僱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以後,船員在船上工作才有薪水,上訴人從永安五號下船就解僱,沒有簽契約等語,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亦不應准許。因認被上訴人除服兵役之二年年資(三個基數),應列入計算而未列入,尚短付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外,餘均符合有關規定,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移轉民營後五年內資遣之從業人員,除得請求擇優核給資遣給與外,並得請求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且此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既明文規定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計發,當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年資結算金之給付標準及同條第二項離職給與之給付標準,並非一致。查上訴人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遭資遣,被上訴人除給付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資遣費外,僅以每月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計付加發六個月薪給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個月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共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未究明移轉民營當時上訴人薪給若干,遽認被上訴人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每月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核發六個月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陳報該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係依核定之「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兩項所合計,然經核定每月之「薪津」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延時工作加給」二萬四千二百元,二者加計亦不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七九頁、第一宗第三○、三一頁),自有可議。又現行船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實施,上訴人資遣之前即已施行,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既規定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則上訴人主張依船員法請求資遣費及二十日預告工資、辭退金等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既未究明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何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兩造間未另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關於年資結算金之給付標準,既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定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則交通部當時是否有該標準可資比照,至關重要,原審就此置而不論,僅以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所訂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業經台灣省政府修正同意備查;且交通部八十七年交航字第五一三號函個案同意被上訴人將延時工作加給一併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遽認已符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年資結算之給付標準,自難昭折服。末查上訴人主張:伊連續服務四十年,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年資結算應為六十個基數,非五十七個基數(即已扣服兵役之三個基數)等語,並引用交通部八十七年交航字第五四一八號、第五三○四四號函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三四、三五六頁),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