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上 訴 人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16之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3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簽定倉儲合約,嗣伊自宜民公司受讓系爭倉儲合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以鐵皮搭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之違建倉房供伊堆放貨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上訴人倉庫所在地發生火災,致倉房全數燒毀,伊寄存之塑膠粒計四三二三.三三包,每包二十五公斤全數燒毀,受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失,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為人為縱火,顯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七條規定,伊無庸負責。伊經營之倉庫,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倉庫受寄者均屬一般普通貨物,從未接受有關易燃物或其他高危險物品之寄託,且伊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提出伊之服務廣告單,實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兩造倉儲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設,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倉庫縱屬違建,亦不構成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指稱之火災純因遭其他商家倉庫所波及,與伊毫無關係。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消防局於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即已接獲報案並抵達現場,上訴人貨損結果與伊間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約定,本件火災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倉儲合約,被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訴人經營上揭倉房內之塑膠粒貨物,因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火災而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倉儲合約、倉租收據、庫存資料表、火災證明書、桃園縣消防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堪信為真實。依內政部警政署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置標準),上訴人經營之倉庫應屬上開安全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款之乙類場所,依前開安全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件火災現場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之九、之十號(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二之六號(麥瑞實業有限公司)及三十二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上訴人公司)為一樓鋼骨鐵皮建築物,專供倉儲使用為用途,面臨道路寬約五公尺,車輛出入不便。其起火處經研判有兩處,分別在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起火原因經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申報之場所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十鄰二之十三號,但上訴人主張其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尚包括同村三十二之八號,經檢附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報告書影本向桃園縣消防局查詢系爭被上訴人儲放之倉庫,有無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該局查覆並無申報資料。是上訴人謂三十二之八號倉房亦有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乙節,尚難認為真正。即證人連德旭所證,前後不一,亦無法證明其有檢查上開三十二之八號倉房,且本件被上訴人儲放之倉房除三十二之八號外,尚包含三十二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倉房,已設有符合上揭安全設置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故上訴人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不足取。則其經營之倉庫失火,致被上訴人寄倉之貨物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系爭倉儲合約第八條固約定「保險(火險):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曾辦理火災險,上訴人仍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因該約定而得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抗辯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約定,本件火災風險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寄倉之貨物已經燒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依系爭庫存資料表製作之分項統計表,其寄倉之貨物為:LCP5 4593KG、PPS13550KG、APEL3612KG、K膠3572KG、PC7182KG、TPX 6190KG、PBT2684KG、PA1412K。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其中有關LCP共53646KG、PPS12190KG、PC5236KG之損害,其主張之數量,應為可採。另經函請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LCP 、PPS 、PC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價格,據覆:「⒈就PC塑料,依海關八十九年進口統計資料,平均進口每公斤八十五元…⒉LCP 塑料:目前國內無產製之貨品…市場售價屬價昂之工程塑料,價格約每公斤三百元至四百元。⒊PPS ,目前亦是國內無產製之貨品…屬價昂之工程塑膠,市場上售價約二百元」,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塑會字第三十二號函可稽。另鑑定人謝勝海亦證稱純的原物價格與再製粒市場價格有差別,一般再製粒的價格約新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等語。則依鑑定人謝勝海陳述,再製粒(二手)之PC、LCP、PPS依新粒二分之一價格計算,每公斤依序應分別為四十三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元。被上訴人自陳寄放於上訴人倉庫之LCP、PPS、PC均係二手塑料(即再製塑膠粒),則其主張LCP每公斤以一百元計算、PPS每公斤以七十三元計算,核與上開鑑定內容無違,應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PC每公斤以九十一元計算,與上開鑑定內容及鑑定人所述有違,應以每公斤以四十三元計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寄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安全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推定有過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因該推定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寄倉之貨損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而宏儲公司(即上訴人)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且宏儲公司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又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裁判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若當事人未於本件另提出所謂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仍受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詎原審未敘明何以不受前確定判決理由判斷所拘束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