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 訴 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4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向伊購買 C.D.JEWEL BOX三百萬組以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每月購買四百五十萬組以上,連續購買三十六個月或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以上。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拒不向伊訂購系爭產品,經伊催告,均未置理。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因對系爭產品之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始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伊並無違約,且上訴人主張之預期利益金額殊乏依據,亦不合理,且其應不得為一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每組價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為二.三元(未稅),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觀其文義,該二.三元僅係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價格,尚難認係基本價格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被上訴人之訂單資料彙整記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訂單單價為二.四元,並非原訂之二.三元,上訴人主張二.三元為基本價格,尚與事實有間。又系爭契約條款中並無協議不成,即按前次價格續行交易之相關約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明確證稱:如果原料漲價,被上訴人不給我調漲,那我不會賣云云。顯見兩造實無協議不成,即按前次價格續為買賣之約定或合意。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產品之單價係隨原料價格而波動,惟其就調幅方式前後所述顯有出入,復與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所言相左,是其主張已乏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雖證稱系爭產品原料價格波動超過5%時,雙方即要重新議價;惟其亦強調所謂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云云,係指視原料價格變動及市場供需狀況調整,亦即在ps等原料價格出現波動時,並非機械式的完全反應在產品價格上,必須一併考量雙方能接受之程度及最末端零售商市場價格的接受度,由雙方洽商後再決定其調幅。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商價格文件雖有列出原料調漲後之價格,惟其建議價格三.三三元係CASE、TRAY、水電、工資、包裝、運費、設備、維修、利潤之總和,無從看出其調漲之計算標準及方式。而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雖於該文件簽名,惟其簽名旁已附記:八十八年十一月單價, NT:三.一○(未稅),白色TRAY另加NT:○.一五/PC(未稅)等字,顯見其意在要求系爭產品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單價應降為三.一○元,而未採納上訴人之建議價格;且吳國安僅直接要求將單價降為三.一○元,並未說明降價之標準或計算之依據,兩造自未就調幅公式為協商,遑論有何合意。本件係約定價格由雙方視時宜協調訂之,故應認兩造均得請求議定價格,而非僅賣方有調漲之權。查八十九年四月後,因上訴人索價偏高,兩造對價格認知差異過大,致未達成協議,而無從下單訂購一情,業據證人吳國安證述明確。而依卷附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樺德事業有限公司訂購類似產品之價格確較上訴人為低,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調降價格,乃行使契約原有之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下單乙次」,惟兩造就八十八年七月起之價格係約定由雙方視各生產要素之起伏、市場供需狀況、下游零售商之接受度等條件,視時宜協調訂定之,並無基本價格或調幅公式可循,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兩造對系爭CD盒產品單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詳如上述。系爭產品單價既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下單訂購,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損害賠償一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通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標的物及數量、交貨及支付條件均已達成協議,僅約定訂約後三個月後之價格視時宜協調訂定之,是就價格似亦可得確定,而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已履行契約達一年餘之時間,除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之價格係依契約所定二.三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價格視時宜協調訂定,期間並因原料價格調漲而協調價格數次,兩造均無異議,迄八十九年四月被上訴人以兩造價格差異太多,拒不下訂單,其實際協商狀況如何?是否有一方無故拒絕協議或故意使協商不能達成,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審未遑詳查未能達成協議之原因何在。遽以兩造對系爭產品單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從下單訂購,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