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 訴 人 乙 ○ ○ 缸6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甲3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 陳 國 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工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工廠從事沖床工作時,因義大公司及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提供之機器設備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伊之左手遭沖床機器齒輪捲入,受有左前臂外傷性截斷及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等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藥費、計程車費、看護費、義肢費、減少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支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及義大公司於另案給付之職災補償金後,義大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義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原法院更審前「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甲○○○應與義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義大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並於原法院更審時就甲○○○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故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義大公司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同一事故另件請求義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義大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為不實,或屬過高,其所為請求,尤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非刑事被告之義大公司為被告,並未一併以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甲○○○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更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追加甲○○○為被告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對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僅對義大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堪認上訴人對義大公司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對義大公司此部分之訴,第一審誤以實體審查為義大公司敗訴之判決,義大公司之上訴既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自應以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義大公司操作沖床之際,遭沖床機械齒輪捲傷左手而受傷,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即提出告訴義大公司負責人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有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卷附之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於第一審追加甲○○○為被告,顯已逾二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董事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甲○○○固為義大公司負責人,然當時並非代表公司在工廠為指揮監督實際執行之人,此觀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事故發生,係劉新項指揮伊使用該台未有防護蓋之機械等語;又有關工廠內之事務,包括工作分配與機械維修等事項,均係交由廠長劉新項處理,事故發生當時,甲○○○並未在現場,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原則,甲○○○對每位員工所分配之工作及廠區每部機械之操作運轉,應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等情,為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之損害以對甲○○○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使上訴人對義大公司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其在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應准許。其在原法院就甲○○○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追加刑事案件被告甲○○○為被告,並主張甲○○○為義大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同法第六條「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等規定,而致伊受有重傷,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義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一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為請求,其請求權似未逾時效而消滅。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惟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代表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仍不得免其責任。原審謂甲○○○為義大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對義大公司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進而認定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應准許,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末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應准許,就甲○○○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主文卻未併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