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F ○ 訴訟代理人 羅 正 展律師 王 棟 樑律師 羅 明 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號1 丁 ○ ○ 戊 ○ ○ 己 ○ ○ 巷5 庚 ○ ○ 辛 ○ ○ 俊豐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G ○ 被 上訴 人 壬○○○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號1 戌 ○ ○ 亥 ○ ○ 天 ○ 地 ○ 宇 ○ 宙 ○ ○ 號4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F ○ ○ 號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N ○ ○ O ○ ○原 P ○ ○ Q ○ ○ R ○ ○ S ○ ○ 1 T ○ ○ U ○ ○ V ○ ○ 14 W ○ ○ X ○ ○ Y ○ ○ Z○○○ a ○ ○ 12 b ○ ○ c ○ ○ d ○ ○ e ○ ○ f ○ 2樓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之1 o ○ ○ p ○ ○原 28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w ○ ○ x ○ ○ y ○ ○ z ○ ○ 甲 甲 ○ 甲 乙 ○ 甲 丙 ○ 1 甲 丁 ○ 甲 戊 ○ 甲 己 ○ 甲 庚 ○ 5 甲 辛 ○ 甲 壬 ○ 甲 癸 ○ 56 甲 子 ○ 42 甲 丑 ○ 巷1 甲寅○○ 甲 卯 ○ 甲 巳 ○ 巷6 甲 午 ○ 號 甲 未 ○ 號 甲申○○ 甲 玄 ○ 甲 酉 ○原 12 甲 戌 甲 亥 ○ 甲天○○ 甲 地 ○ 12 乙 ○ ○ 丙 ○ ○ 甲 辰 ○ 號1 甲 宇 ○ 甲 宙 ○ 甲 玄 ○即 街6 甲 黃 ○同 甲 B ○同 甲 A ○同 甲C○○兼山 二番 甲D○○即山 甲E○○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葉繼升律師 蔡志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台北市○○路○段六六○號東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區分所有權之繼承人,或災變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或為該大樓中松山賓館之旅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雖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但台北市○○路○段僅為四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陷,致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承重,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之外,並導致住戶有七十三人死亡、十四人失蹤、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中住戶受傷欄內所示被上訴人甲○○等人受傷。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有三,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結構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東星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規定。又經監察院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三二六號函就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認定:台北市政府於核發本件東星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從而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東星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有如前所述之嚴重缺失,足見上訴人所屬之審查公務員對於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審查有疏失及未確實進行工程勘驗程序,顯見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侵害生命權之法定扶養費用、建物受損、室內物品之損害等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㈠一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其給付如同附表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係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該法施行後者為限,本件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係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結構審查之時間必在此之前,則伊所屬公務員於結構審查之行為必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前開規定,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從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責任歸屬、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及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釋可知,建築法規範目的非要求嚴格意義之實質審查,即結構審查未要求達到設計複算之深度,本件審查人員業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辦理完成,並已審視其所採用之相關法定參數是否正確,設計方法是否係公認通用,分析方式是否合理。鑑定報告稱系爭大樓有弱柱強樑,導致結構破壞之缺陷,係因運用諸多現代觀念及技術分析評估,才能發現出隱藏於系統中之瑕疵,並非表示本件不符當年規定。是本件公務員就結構設計審查已盡其法令所規定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之表列項目勘驗,勘驗項目分別為建築工地維護安全措施,另就工程施工情形,是否與核准圖說符合,若上開項目與核准圖說範圍符合,即完成勘驗手續。是依建築物施工實務,混凝土構造施工有其先後程序,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主管建築機關之勘驗人員既非駐在工地現場監造或承造之人員,亦無是項責任義務甚明。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認部分原因為天災,部分原因為人為疏失,本件東星大樓倒塌,除天災因素外,應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及設計建築師或三樓及五樓之使用者及第一銀行,並無關乎伊之因素,是被上訴人雖指摘: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不當之情形云云,惟就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性,且無條件關係,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如東星大樓因伊所屬公務員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於七十二年間東星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發生,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係天災,並非損害發生之時。因此,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早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大樓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核發七○建字第○二七○號建造執照;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嗣於七十年八月四日開工興建至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完工,迨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人核發七二使字第二四五號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台北市地區僅為四級地震之情形下,竟無法負荷房屋承重,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進而使整棟大樓粉碎性倒塌而全部毀損,致使東星大樓之住戶呂福全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㈣所列之死亡者,即被上訴人之親屬〕死亡,另陳良曾、陳芝瑤、陳保元、林秀綢、吳新鈴、吳新俊、吳培坤、林淑雯、吳詩涵、吳丞諺等人失蹤,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子○○、丑○○、黃○○、C○○、x○○、y○○、z○○、甲巳○、甲宇○、甲宙○等人受傷。系爭東星大樓於上開地震後,現場由台北市政府統一指揮並進行管制。管制結束後,東星大樓即行拆除等事實,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二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二一四九四號、第二二四三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使用執照存根及東星大樓申請過程、施工申報勘驗進度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審查表、被上訴人提出東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死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照片可按,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象參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函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時,縱認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本件係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應在該日以前,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其所屬公務員有關審查系爭建造執照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次,觀察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一條、第五十六條及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授權,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府法秘字第三四七八號令公布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物興建施工中,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工法與原先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性質上屬於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由法律規範之保障目的觀察,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然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由此可見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不能謂建築物使用者僅反射利益受影響而已。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其所屬公務員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職務,若有未依法定職務內容執行者,因而致建築物使用者之權利受損,被害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東星大樓乃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當然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按法律規定僅係建築最低技術標準之依據,已據內政部之研究計畫「建築發展研究之規劃──建築法規」中指明,是設計圖說有較法律規範更嚴謹及完善之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應按核准圖說施工,此亦據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七一府工建第二七二三五號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施工勘驗時應依核准圖說施工明確。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一致認定: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不當之處有:⑴柱箍筋僅做九○度彎鉤,總長度不足六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⑵箍筋在柱上下僅紮置二格,不符核准圖說;⑶外柱之樑柱接頭均未紮置箍筋,不符核准圖說等項,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是系爭東星大樓崩塌之因素之一為施工不當。又依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授權,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府法秘字第三四七八號令公布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內政部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字第五六三一○五號函示、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二條甲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二十款、台北市政府公布之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東星大樓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此亦據建造執照上記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係於系爭東星大樓施工時,就基礎、各層樓板、屋頂等項,於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到場勘驗;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合格後始准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等亦已提出正規之勘驗圖供參考,輔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林增吉技師於「有關本市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研討會議」中之發言,可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只要不辭勞苦採行二次勘驗,即柱箍筋紮置、牆側模組立後,第一次進行勘驗檢查柱之配筋合格否;嗣承造人組立樑板模、再紮置樑箍筋後,再進行第二次勘驗樑之配筋,合格後,承造人始得澆築混凝土之方式即可,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公務員勘驗時,所有建築工地之模板均已組裝完成之「完全不能」執行勘驗箍筋。至於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七一府工建字第二七二三五號發布之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三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三項顯均逾越母法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屬無效,不得執上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之上揭規定,逕謂公務員勘驗職務具有裁量之空間及餘地,而得以建築工程已繼續施工或非必要等為由,而不就主結構體樑、柱等配筋執行勘驗職務。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陳西鄰、杜一等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揭建築法相關規定,切實執行施工勘驗之職務,惟渠等雖到場勘驗,竟疏未注意施工現場有不符法律規範及核准圖說之重大瑕疵(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柱上下端箍筋僅紮置二格、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等項),致未予糾正,而使東星大樓之柱之耐震力不足,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勘驗職務時有過失。另監察院針對系爭東星大樓之倒塌,經調查後亦認其有上開疏失,對台北市政府提出糾正案,此有監察院糾正文足憑,益堪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勘驗時疏於注意,致未發現現場與法律規範及核准圖說不符之重大瑕疵,而有過失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東星大樓施工時,依法負有勘驗之職務,竟疏於注意,未將現場施工情形與設計圖說確實比對,勘驗不實致未能發現施工之重大瑕疵,而未予糾正,或未遵守於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犯公共安全之情形者應勒令停工,並將違規項目詳註於查驗表,俟改善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請複查,經管區人員複查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規定而為必要介入措施,致東星大樓之鋼筋根固力量不足,箍筋之束制力量不夠,主鋼筋因而發生挫屈,柱上下端之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使系爭東星大樓之柱耐震能力降低,終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無法承受外來之水平推力,瞬間使系爭東星大樓一樓、地下一樓柱崩毀、樓板擠壓,進而產生整棟大樓粉碎性倒塌之結果。上揭人之過失行為,致生東星大樓之柱耐震力不足,與地震之條件競合,二者有必然結合之可能,終使東星大樓發生崩塌之結果,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東星大樓之崩塌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地震雖係東星大樓倒塌之另一條件,仍無礙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勘驗不實之過失行為與東星大樓之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不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一銀行裝修,甚或承造人、監造人之過失行為等併為損害之原因,亦無礙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而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物品、房屋損害及親人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均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發生,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大樓存有倒塌之安全顧慮,因而受有屋內物品如家電用品、傢俱等不及搬出之損害。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之家庭耐久財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可參;又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為四十坪,亦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處實四字第○九三○○七○八二號函足憑。依社會現況,每戶房屋內固有必備設備及物品,惟衡酌常情,屋內物品往往視房屋大小而有多寡之別,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損害,自應以其房屋坪數與上開平均每戶四十坪、家庭耐久財三十四萬四千元之統計資料按比例計算;另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若因此次九二一地震而死亡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損害則按應繼分比例再予計算,而得出可得請求之物品損害金額,以示平允。又其中三樓之六、六樓之六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俊豐企業有限公司、X○○,故得請求各該房屋之物品損害者分別為被上訴人俊豐企業有限公司、X○○。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故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之重建費用,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之房屋造價為計算基礎。參考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由台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製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知十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坪造價為七萬元。衡酌系爭東星大樓乃辦公住宅大樓,現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包括材料及人工均上漲,比較上以台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在辦理理賠事務上製定之房屋造價較合於一般行情,堪採為被上訴人請求房屋重建費用之計算基準。惟查系爭東星大樓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於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核發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係第十七年之舊屋,自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係以房屋重建之造價扣除折舊後所得出之金額。另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若因此次九二一地震而死亡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則按應繼分比例再予計算。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房屋損害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二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另查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子○○、丑○○、黃○○、C○○、x○○、y○○、z○○、甲巳○、甲宇○、甲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東星大樓倒塌中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上開受傷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J○○等人因原判決附表四所列死亡者為其等父、母、配偶、子、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另原被承受訴訟人許華仁、連邱爽、陳余香、山本史郎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渠等就慰撫金之請求權,自得由其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繼承。而經審酌:各受傷被上訴人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資力及受傷程度及各請求慰撫金之被上訴人身分、學經歷、資力,死者之身分、學經歷、資力以及請求權人與死者間之親屬關係,再佐以系爭東星大樓之悲慘倒塌現況暨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等一切因素,酌定各受傷之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㈣二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欄所示。再查上訴人自承:依據行政院所頒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所採取之重要救援措施,因而動支預算,指示所屬社會局發放被上訴人各項補助款,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可見該補助乃台北市政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受災戶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與上訴人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無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且非其所發放,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抵銷要件顯然未合。至於台北市政府另依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動支台北市九二一賑災之民間捐款專戶經費,核准或發給被上訴人各項補助,核係九二一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台北市政府僅基於捐款專戶管理人地位代為發放,顯非賠償金性質,上訴人亦無從在此據以主張抵銷。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有關建築施工勘驗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至於技術性或細節部分,則屬地方權限,由各地方政府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管理規則中予以規定,以作為該地方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因大樓越建越高,建築技術日趨尖端,在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主管建築機關欲對複雜而眾多之高樓大廈施工予以有效勘驗,以確保其施工品質,日漸困難。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亦即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達成。此種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績效,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故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建築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於六十年公布時係規定於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於七十三年修正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毋庸俟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其第十四條規定勘驗之時點為: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時,在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申報勘驗;如為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時,在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申報勘驗。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係台北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訂定,其第三條規定承造人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收文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內政部於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公布建築技術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修正全文,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總則編、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總則編、建築施工編、建築構造編。另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就建築設計施工編予以增訂或修正多達十七次。綜上以觀,可知對於上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執行,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早於建築法,而建築技術規則自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公布後,修正增訂頻繁。查東星大樓係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審本當釐清東星大樓於上開建造期間所應適用之相關建築法令之內容為何?進而全面審究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執行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職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情事。如有違反,是否與東星大樓倒塌,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資為判斷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始為正辦。乃原審僅就施工勘驗一項予以審認,謂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逾越母法而無效,並科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應盡當時有效法令所未明定之義務,即必須進行二次勘驗,始能免責。因認上開建管人員未進行二次勘驗,致未能糾正施工疏失,因而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上訴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難謂當,況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依據當時有效之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施工勘驗,係屬依法行政,縱該要點之上開規定事後被法院認定逾越母法為無效,能否因此而令當時依法行政之建管人員及其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疑。又在建築技術日趨尖端,而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時效,而有逐漸走向行政與技術分立之趨勢下,建築主管機關逐漸採行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觀諸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比建築法更早進行,在此種趨勢下,科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應盡上開建築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是否過苛,亦待研求。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尚非允當。次按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階段,自社會行為觀察,具有繼續性,建管人員對上開各階段所為之不同職務行為應予合一評價。查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為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結構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所致,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糾正文可供參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對建造執照之審查、施工之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均有過失,與東星大樓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欲判斷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必先分別就其所屬建管人員對於東星大樓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各該過程有何疏失,然後加以綜合觀察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否造成未能發現東星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當及結構設計錯誤等疏失之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判斷上訴人對於東星大樓之倒塌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原審就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究竟有何過失,未加以審認,難謂無疏漏之處。案經發回,併予指明。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