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抗裂纖維材料買賣價金未付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理由。因上訴人就抗裂纖維材料之對待給付及被上訴人應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另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經伊終止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