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 訴 人 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意將系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採「再利用方式」處理,上訴人依約有將系爭廢棄物送至其提供之廠商處即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所在地處理之義務。但因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公司未將代為清運之廢棄物送至鍵蒼公司為最後處理,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追訴刑事責任,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於相關最終去處釐清時,始給付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僅自系爭相關最終處置責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釐清而未為給付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承攬報酬,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於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計新台幣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