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上 訴 人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一○五之九號通利加油站出租予對造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嗣改為同年七月一日),以十年為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簽立正式契約,伊已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予對造收執;惟台亞公司竟遲不交付押租保證金,且拒不進行點交,復無正當理由積欠租金達六期以上,伊乃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催告限於文到三日內履約,逾期逕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雖已終止,台亞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所欠租金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仍應依約給付,且應依約賠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伊並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另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無擔保事實之存在,台亞公司復無繼續保有之法律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本票返還伊等語,爰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命:(一)台亞公司應給付伊四百九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確認台亞公司對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台亞公司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除駁回通利公司二百四十萬元本息請求外,其餘准如通利公司聲明所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通利公司於原審並主張因台亞公司違約致伊尚須額外支付陳昭池薪資及負擔對陳昭池因延誤移民澳洲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又伊與台亞公司終止契約後,在另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前,伊尚受有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租金損失;復以加油站商店一、二樓之營業使用費亦因台亞公司之違約而致伊喪失該項利益,計有一百二十萬元,爰於原審追加請求台亞公司應再給付伊三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就通利公司追加請求一、二樓之營業使用費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台亞公司則以:兩造訂約後,因通利公司拒不配合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手續,以利伊合法經營,已有悖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且通利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點交加油站,伊曾兩度催告履約未果,乃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終止契約,伊自得依約請求以押租保證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四百八十萬元。又通利公司簽交上開本票,係作為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擔保,通利公司既屬違約,伊自得依約行使本票之權利,通利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交還,殊有未當。再者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係通利公司未依約開立發票向伊請款,則通利公司訴請伊給付租金及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再通利公司未依約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通利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為證,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通利公司僅就系爭加油站營業執照主體變更事宜負配合義務,發動權在台亞公司,證人何奇峰雖證稱:曾將變更所需文件明細表交給通利公司負責人甲○○的太太陳昭池云云,惟何奇峰為台亞公司職員,其證言不可採信。站務交接日期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既經台亞公司同意,其未依約於是日或之前派員進駐及辦理租賃物點交,自非可歸責於通利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台亞公司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拖欠租金達六期以上時,通利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台亞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既逾六個月未給付租金,則通利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通利公司依約請求台亞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租金,亦屬正當。台亞公司雖執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抗辯通利公司未交付統一發票不能請求租金云云;惟通利公司開立發票之義務,與台亞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對價之關係,上揭規定應係為方便台亞公司之請款報帳作業所為約定,尚難解為開立發票之行為屬先行義務,自不影響台亞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台亞公司所為抗辯不足採。又台亞公司積欠租金已達三期以上,通利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函催告其履行契約,而台亞公司迄未給付,是通利公司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台亞公司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亦屬有據。再押租保證金契約係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台亞公司迄未交付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通利公司主張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云云,自有未合。次查通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台亞公司,以之作為履約保證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押租保證金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擔保,茲通利公司在本件契約終止前,既無任何違約行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通利公司請求確認台亞公司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且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台亞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通利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亞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無不合。至通利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一)其額外支付陳昭池薪水及負擔對其因延誤移民所生損害賠償一百零二萬元部分,為台亞公司所否認,且陳昭池為通利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對其付出高額委任費用,不無可議,縱有該支出,亦與台亞公司無關,此項請求,尚嫌無據。(二)查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通利公司有任何損失均應自行負責,通利公司請求終止契約後其與中油公司簽約前所受損失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尚乏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台亞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駁回通利公司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就台亞公司所為敗訴判決部分及駁回通利公司請求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上訴部分): (一)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固約定:乙方(即台亞公司)無正當理由,積欠甲方(即通利公司)第三條租金達三期以上時,經甲方書面催告三十日內仍未付清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償付應付租金及四十萬元違約金;拖欠租金達六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受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受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經營加油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亦著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六條約明,通利公司應提供所有合法取得並經營管理之加油站出租於台亞公司,並應即配合台亞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台亞公司,且應交付台亞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以利其合法經營,契約第十一條復載明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自本契約簽立日起算逾三個月仍無法變更營業主體為台亞公司時,台亞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不受契約第九條限制。是通利公司倘未依上開期限配合台亞公司變更營業主體取得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台亞公司即不能合法營業,自難謂其以合於所約定使用、受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則台亞公司未付租金似難謂無正當理由。台亞公司辯稱通利公司既不協同辦理公證,(因申請變更必須提出公證契約文件),致無法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手續,且遲未能依約完成站務交接事宜,至同年六月中旬委託檢驗單位檢測仍有油氣回收系統故障,伊自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又通利公司從未按月提出發票請求給付租金,更未曾以書面依契約定期催告,通利公司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或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契約,均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三○、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七頁),並提出試壓作業執行前現況調查確認表及測試結果摘要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且引用通利公司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要求延後所以才沒有公證等語為論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不利台亞公司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查通利公司於第一審時主張係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陳明伊終止契約後,另與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租金僅每月三十八萬元,與伊原所預估之利益相差二百四十萬元;足見伊沒收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無過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嗣於原審稱除主張依約沒收押租金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二、一九八頁),其主張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真意究為如何?是否基於請求權競合而為請求,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亦未說明此租金差額損失之請求不可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通利公司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通利公司追加請求與中油公司簽約前所受損失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及額外支付之薪水一百零二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通利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通利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通利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亞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