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郭瑤琪、乙○,有總統令可稽,茲由郭瑤琪、乙○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1、B、C、D、E、E1)面積計一二四.三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地號、一七九之一地號及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原由台灣省交通處(下稱交通處)管理,精省後改由伊管理,上訴人非伊機關之員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請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代為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迄未遷離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遷出,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張羅超群自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遷出並與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與返還超過上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下稱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之公務人員,於三十八年四月受配住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且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經銓敘部核准退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權續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國有財產,原管理人為交通處,台灣省精省後改由被上訴人任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月自中央幹部學校畢業後,經該校介紹至行政長官公署分發至台航公司任職,迄至退休日止,其任用機關均為台航公司,並無擔任行政長官公署公職之記錄,上訴人嗣雖於六十五年七月經台灣省政府調派至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惟該調派程序乃因其屬交通事業人員,其職務之令派應報請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為之而已,非因此令派成為交通處所屬之公務人員。又台航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具有獨立法人格,非交通處內部組織,上訴人為台航公司職員,自非交通處之人員。再者,上訴人係受台航公司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與交通處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交通處固曾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與台航公司之房地交換使用,惟該交換使用關係已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終止,台航公司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台航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交通處,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對交通處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精省後概括承受交通處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再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上訴人非交通處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得暫時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及維護國家財產之公益職責所在,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自五十七年五月起對交通處已屬無權占有,自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起訴,其對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並不因此變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時效雖已完成,但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各年度房屋現值六萬五千七百元,其使用基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四.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一百元,其申報總價為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又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元,其申報總價為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元,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內之申報總價為七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總價為七百十五萬零八百元。而系爭房屋為日式平房,主要建築材質為水泥及木材,前有一小庭院,距巷口約三、四十公尺,其環境優雅,交通往來便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上開之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並未創設離職公務人員得續住宿舍之權利,而系爭房屋屬國有,原由交通處管理,因與台航公司其他房地交換使用,由台航公司配與上訴人為宿舍,台航公司與交通處並非同一機關,交通處與台航公司終止交換後,台航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上訴人自台航公司退休離職,即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而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