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 訴 人 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參 加 人 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癸○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公司忠孝分公司開立二四三五四號之證券帳戶,同時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來之用。乙○○為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擅自刻製伊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新增一印章任憑一式有效,乙○○持有新印章,伊持有舊印章。乙○○另藉由變更伊通訊地址之方式,致伊不能收受對帳單,以盜賣伊集保帳戶內股票,並將款項據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責。上訴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一條、第六十條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伊與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乙○○受僱於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履行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伊因上訴人代理人盜賣股票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從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伊因此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另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一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八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暨證券商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等公告及約定事項,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八條約定,視為違背受託契約,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現股票遭乙○○盜賣而短少,以該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前述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乙○○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㈠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本息。㈢上列所命給付,於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本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及乙○○之上訴敗訴部分,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另結。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寅○○、卯○○之上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帳戶之營業員係訴外人辰○○並非乙○○,被上訴人就乙○○盜賣股票之行為未舉證證明,且係被上訴人或其母巳○○○委託乙○○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由乙○○指示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下單,乙○○並非執行上訴人所賦予之營業員職務,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若因此發生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請除原留印鑑外增加一新印鑑,且任憑其一均為有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係憑新印鑑辦理,自屬有效。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係巳○○○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使乙○○盜賣該帳戶股票,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自無請求權可言。縱認乙○○盜領被上訴人之股票,乙○○直接指示辰○○買賣股票,亦持有被上訴人之集保存摺及變更後之新印鑑,致上訴人公司員工相信得由乙○○辦理該集保帳戶股票之提存匯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對帳單,對交易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僅得請求被盜領股票之數額,尚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參加人係擔保上訴人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二四三五四號之證券帳戶,並在世華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來之用。乙○○為被上訴人之堂姊,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開戶申請書、世華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股票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設,縱該帳戶委由他人操作或使用,此為被上訴人與操作使用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屬被害人。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僅使用一顆印鑑(篆體,下稱舊印鑑),嗣變更增加一顆印鑑(楷體,下稱新印鑑),任憑一式有效,有各該印文附卷足考。按一人使用一顆印鑑為常態,使用二顆印鑑,任憑一式為有效,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承提不出得同時使用二印鑑,任憑一式有效之法令或契約依據,亦提不出系爭變更印鑑之申請書為憑,足見其對被上訴人印鑑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參以乙○○三次變更被上訴人地址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自開戶起即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五樓,嗣遭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盜用新印鑑變更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十五樓,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變更為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六巷七號二樓之一,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變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九弄三十三號四樓(迄九十年再變回最初原地址),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三件足憑。即經函查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變更後之地址寄發通知,亦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可知發行股票公司並非全依最初地址發送通知書等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完整資料,尚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帳戶大都委由巳○○○或其他人進出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加以被上訴人經常出國,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乙○○將不齊全之資料交其閱覽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其並無授權變更印鑑並領取股票等情為可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但被害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請求,固提出當日上訴人列印之證券公司客戶查詢單及上訴人同年月十九日提供之開戶資料為憑,但由此二文件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賠償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曾為請求,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收盤價為計算損害之時點為可採,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為三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委託買賣股票契約書,開設有股票交易帳戶,為彼等所不爭,並有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渠等有委託契約存在,要可認定。被上訴人為客戶,當其下單買賣股票,款券交割有關事宜,上訴人收取一定比率手續費,為眾所週知,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印鑑為辨別客戶人別之極重要徵信器物,款券領取唯此是賴,上訴人對印鑑之管理不夠嚴謹,不建立管理辦法,任由職員變更印鑑,追加不同印鑑,同時使用二不同形式印鑑,任憑一式有效,又無留存申請書以為查考,徒增弊端,造成客戶受損,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長期收受不完整帳單資料,並年年申報所得稅,有歷年申報資料附卷可考,又將最重要之集保存摺任由乙○○持有使用,致使損害日見擴大,其與有過失,至為灼然,酌情其與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應減少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尚不足採。查上訴人係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印鑑被變更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與乙○○所負債務相競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本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送被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憑單影本等資料顯示(見二審卷㈡七九至九七頁),被上訴人於申報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出十三張及二十五張股利憑單申報所得。依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為各該次年之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確有收到其所投資之股利憑單,要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歷次集保通訊地址之變更,係經其同意乙節,似非無據。詎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係由集保公司保管,非由其公司保管,而被上訴人主張乙○○盜賣其股票,果爾,乙○○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與其跟甲○○間所訂立之買賣股票受託契約無關(見二審卷㈡二六六頁),而攸關上訴人就乙○○盜賣股票之行為,是否違反前述受託契約,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違反受託契約,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其因乙○○盜賣其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然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乙○○之侵權行為間,暨上訴人管理印鑑疏失行為與乙○○盜賣股票行為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並未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