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作設計之新型飲料容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之第一三七二四七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未經伊授權,委託被上訴人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製造,仿冒系爭專利飲料容器,作為盛裝義美食品公司生產之「西瓜冰沙」及「蜂蜜檸檬冰沙」產品之用,再交由被上訴人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公然於市場上陳列、販售,侵害伊之專利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飲料容器,早在歐美等地問世,智財局核發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況義美食品公司使用盛裝「西瓜冰沙」及「蜂蜜檸檬冰沙」之「改良型附蓋容器」,係由日陽公司設計製造,亦已取得智財局核發之第二○三○五二號新型專利(下稱日陽公司專利),可見兩種容器顯有差異,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言。又義美食品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除回收、更換容器外,並發文相關單位停止生產、出貨、訂購包材,以及停刊廣告,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訴請賠償,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固為智財局前身中央標準局就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具體事件,單方所為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惟系爭日陽公司專利,同為智財局所核發,自亦屬行政處分。兩造既均未就對方取得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或異議,復表示不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各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各該行政處分又無普通社會一般人明顯可知之重大瑕疵情形,即應認上開二行政處分於未經廢止或撤銷前皆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使用之飲料容器,經核與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稱玩具研發中心)鑑定侵害其專利之產品、義美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所提供之「義美公司廣告宣傳單」之圖片及系爭日陽公司專利公報上圖示相同,顯見該容器即為日陽公司製作、取得之「日陽公司專利」產品。上訴人謂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已非可取。且依專利公報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一種飲料容器,包含有:……容裝本體之底板底側並往下突設一可供支撐該容裝本體站立之卡嵌部……,」,而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日陽公司附蓋容器專利,其範圍為:「一種改良型附蓋容器,該容器包含一杯狀的容器本體及一容器蓋,……使容器蓋形成一具有吸附作用的蓋體……」暨其摘要欄記載,前者為「使該頂蓋不僅具有可封閉開口之作用,亦可做為穩固支撐容裝本體之底座,……」,而後者為「使容器蓋可直接固設於容置本體底部形成另一型態的容器,或可將容器蓋直接以吸附方式固定於桌面上,提供容器本體一簡便且兼具止滑防傾倒之定位架」等情,亦見二專利之範圍,由形式上觀之,均有不同。是智財局經審核系爭日陽公司之附蓋容器產品,認該產品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有創作或改良,並無修正前專利法之各消極條件,再予核發新型專利後,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異議,該日陽公司專利之行政處分即確定為有效,應認「日陽公司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同時併存之二不同專利。尚無從以上訴人所舉玩具研發中心之鑑定結論:「本案委託人所送之待鑑定產品『飲料容器』與甲○○君(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三七二四七號『飲料容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充為拘束法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義美冰沙容器仿冒系爭專利,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義美食品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日陽公司製造系爭義美冰沙附蓋容器,盛裝其生產之冰沙產品,由被上訴人義美公司門市部販賣、陳列,難謂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言;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所產生之「發明」不同,此觀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明。是以新型專利乃係針對已有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創作。原審依兩造不爭之專利公報有關各該專利之範圍、摘要欄之記載,認系爭兩種專利在構造、裝置上均有不同,智財局分別核准專利之行政處分,於未經廢止或撤銷前,依法為有效,而未採台灣玩具中心之鑑定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