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 訴 人 丙○○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111巷1號 戊○○ 住同上市○○○○街186號 己○○ 住同上市○○○路15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丁○○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查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丙○○、戊○○、廖文禛(原判決誤載為廖文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戊○○係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應由其自行承當訴訟。毋庸再贅列因其母即對造上訴人甲○○之聲請,所選任之黃國成為其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合作社)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六千五百萬元),悉數借與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增國。嗣伊與第七合作社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以伊提供土地一筆作為擔保,並擔任借款人廖增國之連帶保證人;及自任借款人之方式,由廖增國與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向第七合作社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除清償伊上開舊欠外,另代償廖增國對第七商銀之五十萬元債務。其後第七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改制為第七商銀,因相關貸款業務規定變更,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第七商銀協議,由伊單獨為該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人,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伊及廖增國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廖增國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舊欠,伊與廖增國因此約定,新借一億一千萬元之利息,由廖增國負責支付予第七商銀。詎自廖增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之同年九月起之利息,即無人支付,對造上訴人乙○○以次五人(下稱乙○○等五人)既均為廖增國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廖增國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伊一億一千萬元,及其中五千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六千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上訴第三審,聲明乙○○等五人連帶再給付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以六千萬元本金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至於甲○○另請求一億一千萬元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計付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丁○○、丙○○、己○○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戊○○雖同意上訴人甲○○之請求,惟以伊已限定繼承為辯。至上訴人乙○○則以:廖增國與甲○○間同居數十年之久,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甲○○既為其二人所經營富王企業集團(下稱富王集團)總經理,系爭一億一千萬元又均匯入富王集團所屬公司帳戶內,其即係以總經理身分籌措該集團所屬公司之營運資金,自難認係受廖增國個人之委任而處理委任事務,或為廖增國無因管理事務,或廖增國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縱甲○○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廖增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仍屬其與廖增國間之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或無法效意思之行為,究非代廖增國清償債務。此外,甲○○亦未證明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積欠第七商銀之五十萬元債務。其請求伊為連帶給付,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甲○○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乙○○等五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駁回甲○○請求乙○○等五人連帶再給付六千五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乙○○等五人為訴外人廖增國之繼承人。甲○○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合作社借得五千萬元中之七百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已分別匯入廖增國及廖增國擔任負責人之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育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第二二二之八號帳戶(下稱第二二二之八號帳戶)、第三六八之一號帳戶(下稱第三六八之一號帳戶)內。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向該合作社借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亦經匯入第二二二之八號帳戶內。嗣與改制後之第七商銀協議以「借舊還新」方式,單獨向第七商銀借款一億一千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六千五百萬元,及廖增國對第七商銀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經查固屬實在。惟依證人盧美雲證稱:甲○○與廖增國之前述借款,均係供富王集團使用等語,參以該第二二二之八號帳戶係廖增國提供予富王集團使用,及廖增國將所貸得之款項,多匯入富王集團所屬公司帳戶內等情,足見甲○○與廖增國係基於與富王集團間內部關係,始各自具名與第七商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因廖增國將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第六七六之八號帳戶(下稱第六七六之八號帳戶),提供富王集團使用,而開立支票支付第七商銀借款利息,即謂甲○○與廖增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甲○○聲請訊問證人林馨燕,以證明其與廖增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核無必要。又甲○○並未舉證證明受廖增國個人之委任而處理向第七商銀借貸之事務,且其向第七商銀先後借得之五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均係為富王集團調度資金而匯入富王集團之帳戶內,亦難認係為廖增國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該六千五百萬元債務。縱甲○○與廖增國因同為富王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為富王集團調度資金,由甲○○舉債代償以廖增國名義所積欠第七商銀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債務,該款項仍難認係受廖增國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甲○○與廖增國各自向第七商銀借得之六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既均供富王集團使用,甲○○自無為廖增國無因管理,或廖增國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甲○○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增國之繼承人即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至於甲○○提供所有土地為廖增國向第七商銀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甲○○以「借新還舊」方式,單獨向第七商銀借款一億一千萬元,而清償廖增國之該借款債務,使廖增國之是項債務歸於消滅部分,甲○○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五人連帶給付該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未能證明有代償廖增國對第七商銀所負之其他五十萬元債務,其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五人連帶給付該款項之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合作社借得五千萬元中之七百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已分別匯入廖增國及廖增國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王育樂公司之第二二二之八號、第三六八之一號帳戶內;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向第七合作社所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亦匯入該第二二二之八號帳戶內,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甲○○據此主張:伊與廖增國約定,全數一億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均由廖增國負向第七商銀清償之責等情(一審卷第一宗一七八頁),並提出廖增國以第六七六之八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利息之銀行對帳單及貸款繳息收據為證(同上卷宗二○九頁至二一一頁)。暨其另主張:「乙○○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請求分配夫妻財產事件之起訴狀及附件,承認第二二二之八號、第六七六之八號帳戶,為廖增國之私人帳戶,而主張分配其二分之一財產」等語(原審卷二五一、二五二頁),亦有該起訴書及附件(同上卷二七九頁至二八四頁)可稽等情。則甲○○與廖增國間就上開「六千五百萬元」,是否確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又置甲○○所舉聲請訊問證人林馨燕之證據方法於不顧,遽認該借款僅係為富王集團所調度之資金,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又甲○○就其主張:廖增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第七商銀借得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非但未用以清償對伊之六千五百萬元借款,甚而伊尚貸予廖增國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其原先對第七商銀之負債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五頁),已提出第七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為憑(同上卷宗二○三至二○五頁、二○七頁)。原審恝置不論,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反以甲○○未能證明其有代廖增國清償該五十萬元債務為由,為甲○○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之給付。查上訴人乙○○於其被繼承人廖增國死亡後,為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而檢附另件台中地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准上訴人戊○○限定繼承裁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閱卷(一審卷第一宗八九頁至九二頁),其後更具狀向法院呈報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同上卷第二宗一四八頁)。依上說明,乙○○等五人倘確已依法定程序為限定繼承,於甲○○起訴請求渠等為給付時,法院自僅得命其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乃原審置乙○○之上開抗辯於不論,於未詳為調查審認前,逕命乙○○等五人為無保留給付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