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北極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段11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依序向伊訂購一萬七千件各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下稱第一訂單貨物)、三萬件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下稱第二訂單貨物)、二萬七千片各型手機之藍色全像片(下稱第三訂單貨物)。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已陸續交付部分貨物,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後,未再指定交貨時間,經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通知其剩餘貨物預定同年月三十日交貨,屆期並委請貨運公司送貨,竟遭拒收。伊已依約提出給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貨物之價款,即第一、二訂單部分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第三訂單部分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已口頭約定交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嗣兩造就第二訂單貨物協議變更藍色全像片顏色為黃綠色,並約定剩餘未交之貨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始陸續零星交貨,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再次交貨,已遲延給付;系爭貨物在市場上汰舊率高且迅速,伊所接訂單亦遭客戶取消,上訴人遲延後所為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受領。又兩造已協議變更藍色全像片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上訴人仍交付藍色全像片材料,給付顯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單、託運單、存證信函、貨物收據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三批貨物之訂單,關於出貨方式,僅記載出貨前再行通知等語,然有關電子商品因新舊品替換頻率快速,六個月或三個月前之新品即可能不受市場歡迎,故在電子業界之認知,通知出貨雖有時間上之不確定性,但最長不致於逾三、四個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三批訂單,係有關行動電話手機零組件產品之交易,依交易產品之特性,應具時效性,故訂單上縱未明載交貨時間,但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在下單後四個月內指示出貨,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交貨明細表所示,其就第一訂單貨物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交付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件,就第二訂單貨物於同年十、十一月交付一萬二千片,第三訂單貨物則交付二千九百七十五件,足認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十月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前,確已通知上訴人交貨。又上訴人未依各訂單之數量如數給付,就所餘貨物,顯已給付遲延,則其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月三十日出貨,屆時並委請貨運公司送貨,徵諸其所述系爭電子零件貨件在商場上之替換頻率非常快速,超過四個月即不受市場歡迎成為落後商品等情,被上訴人抗辯是項遲延後之給付,於伊並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等語,應為可取。至證人馬仁忠證稱被上訴人說還有庫存,主動要求延後交貨等語,因其任職上訴人經理,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第二訂單貨物協議變更藍色全像片顏色為黃綠色等語,已提出上訴人之傳真信函乙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所交付該訂單剩餘之一萬八千件貨物仍係藍色全像片材料,難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給付有瑕疵,予以拒收,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並加付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三批貨物之訂單,關於出貨方式,僅記載出貨前再行通知等語(見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未為交貨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催告上訴人交貨,徒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應在下單後四個月內指示出貨,及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交付部分貨物,即認其就所餘貨物,已給付遲延,未免速斷。次查,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出剩餘貨物,係遲延後之給付,於其並無利益等語,自應就遲延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其舉證,徒以上訴人是認系爭電子零件貨件在商場上之替換頻率非常快速,超過四個月即不受市場歡迎成為落後商品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亦有可議。再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交付第二訂單之一萬八千件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惟兩造契約既尚仍在,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價款之義務,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時,為上訴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抗辯,並不得拒絕給付價款。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尤難謂合。末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僅以證人馬仁忠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認其證言,為無足採,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