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己○○ 丙○○ 丁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論理、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查訴外人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但被上訴人(固德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聲報清算人、公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及聲請宣告固德公司破產,與上訴人未請求法院扣押固德公司對烏來鄉公所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或設定權利質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乙○○為固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權代理固德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亦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固德公司或乙○○不曾以積欠營業稅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更未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各本息,及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