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貨物運送,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向為運送法之核心所在,且各重要運送公約及法規對之均有規範,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亦特別就貴重物品,為減輕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故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或免除,符合國際公約、我國法律規定以及運送實務,難謂有何不公平情事。且本件託運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永公司 )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其海外子公司遍及美國、荷蘭、日本、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全球員工人數近千人,有能力閱讀並理解英文合約文件,亦熟悉國際運送實務,本件發生前託運人與被上訴人已合作約三年,託運貨物約一千次,託運人自有充分時間可以審閱運送契約條款,而以其規模及資力,倘不同意契約條款,不但有談判協商之能力,亦可更換使用其他運送人,託運人之員工李小玲已承認知悉美金一百元責任限制規定等情,因認系爭託運單正面右下方及背面條款以極小之外國文字書寫約定單位責任限制,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難謂有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勁永公司於託運訂約時已知悉有限制責任之約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