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上 訴 人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國驗船協會(AMERICAN BUREAU OF SHIPPING)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船名泰維輪(Giant Pescadores)之船舶,係由建造該船舶之Hitachi 公司向被上訴人聲請加入被上訴人船級協會,委任被上訴人審核船舶之結構及設備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船級標準,並予以登錄,契約當事人為Hitachi 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入級審查並無過失,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准許系爭船舶入級與該船舶於航行中發生舵機座支架裂開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九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四角八分及其利息,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