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上 訴人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下同)一一九二、一一九三、一一九四、一一九五、一一九九、一二○○、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陳國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依法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對陳國雄之遺產當知悉甚詳,於同年三月九日兩造就前揭債務而為和解時,竟基於共同謀議,授意訴外人即甲○○之配偶林孟仁隱匿流動資產部分,佯稱陳國雄之遺產僅剩其所提示之一一九三、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致使伊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和解書,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伊對於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即回復存在,惟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之事由,其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非陳國雄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和解後,提領陳國雄遺留之流動資產,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無詐欺。況縱認伊有詐欺行為,然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和解約定而歸於無效,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然該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迄未為對待給付,該確定判決所示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遭陳國雄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亦非可歸責於陳國雄及伊之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又乙○○、甲○○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對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就關於給付金額超過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應移轉系爭七筆土地與伊(對待給付義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嗣訴外人陳國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去世,上訴人即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配偶林孟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雙方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陳國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三(原系爭七筆土地中之一筆)、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及一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繼承後,再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放棄其餘土地之請求權及委建契約之其他請求權。繼承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轉移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訴外人陳國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結果,除前揭和解書所示之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簿儲金)存款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萬元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總計其申報價值共有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中區稅雲縣資字第0900016583號函及內附之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雄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相當之流動資產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又「陳國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申請者,顯然上訴人甲○○當知悉其亡父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前揭合計申報價值總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應無疑義。另乙○○自陳於陳國雄去世後之多次處理陳國雄遺產之行為,且訴外人林孟仁乃上訴人甲○○之配偶,而上訴人乙○○、丙○○與甲○○則為被繼承人陳國雄之配偶與女兒,乃屬至親亦同為繼承人及丙○○主張其分得土地未分現金等情以觀;衡情堪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陳國雄所留之遺產明細當知之甚詳。而此則足認證人林孟仁證述:「不清楚陳國雄遺產情形」等語,顯與事理有違,致不足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就訴外人陳國雄遺產為虛偽之告知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另查上訴人甲○○、乙○○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竟即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十五天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國雄之遺產,有雲林地院民事庭對渠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雲院任民勇決字第3505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調取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渠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履行之誠意。再觀之證人即書具系爭和解書之廖勝右及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黃聖淵之證言,再徵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所命陳國雄給付之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系爭五筆土地相較,前者土地總面積數量較多,且均係建築基地,衡諸常情,倘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陳國雄已無多餘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應無捨棄原來之請求,而願與上訴人等協議為前揭和解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等故意示以不實之遺產狀況,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自屬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虎尾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再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於死亡後,上訴人乙○○即陸續出售陳國雄之股票,並多次提領陳國雄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款。上訴人甲○○則向國稅局申請「陳國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申報遺產稅,復與乙○○及丙○○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以陳國雄之遺產即系爭五筆土地為移轉行為,另丙○○亦陳稱其僅繼承土地而已。是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乙○○、甲○○係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處分、領取陳國雄之遺產,其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共同聲請拋棄繼承,乙○○、甲○○兩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陳國雄之財產行使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權利在後,其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係包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乙○○、甲○○兩人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法予以撤銷,則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歸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內容履行。而被上訴人僅就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中一二○○地號土地,主張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中之一二○○地號土地部分為審理。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有移轉登記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原屬陳國雄所有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而由訴外人王添進、黃亮雅、黃亮華、徐淑貞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王添進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復經拍賣,現由訴外人廖春棟取得。則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陳國雄,則其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該土地移轉登記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陳國雄未清償其負債所導致,即屬可歸責事由。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有關陳國雄移轉一二○○地號土地,係陳國雄之對待給付義務,而經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判決。又前開案件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為言詞辯論,陳國雄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屬承認,是自是時起,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訴外人陳國雄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時起成為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訴外人陳國雄賠償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陳國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就確定判決之對待給付債務,承認其存在(該承認不因被上訴人撤銷和解契約而失其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因此中斷消滅時效,並自承認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不論自七十六年四月間抑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又系爭一二○○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經送請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債,另其對陳國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以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債權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事件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為言詞辯論,陳國雄於該案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依該判決內容所載,陳國雄係主張伊分得之基地及建築面積均有減少,而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反面以下),能否謂陳國雄「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無疑。且原審認:陳國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就確定判決之對待給付債務,承認其存在,且該承認不因被上訴人撤銷和解契約而失其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因此中斷消滅時效云云,惟其法律上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亦嫌速斷。又丙○○雖曾主張: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債權可以抵銷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頁),惟其效力何以及於上訴人全體,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有未洽。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金額僅為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八頁),何以原審准以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金額抵銷,而未說明其所憑依據,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