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 訴 人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己○○、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魏清文、劉憲文原分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於執行該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為擴大營業之業績,非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乃對外聲稱投資人將金錢存放該公司指定之帳戶者,可享較優惠之利息,並於存戶購買股票時,代為交割等語,伊等依國寶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詹美綾帳戶及劉憲文帳戶,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甲○○○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被上訴人乙○○交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交付四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則分別交付由魏清文簽發、己○○背書之同額支票於甲○○○收執,交付由魏清文簽發、劉憲文背書之同額支票予乙○○、丙○○○收執。惟上訴人違反法令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後脫產完成後,即結束國寶公司營業,侵害伊等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甲○○○對己○○部分,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憲文、國寶公司連帶給付甲○○○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戊○○、丁○○與劉憲文、國寶公司連帶給付乙○○、丙○○○各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劉憲文給付甲○○○六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丙○○○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駿駒、巫建輝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前審撤回對於魏清文部分之上訴,並減縮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而林駿駒、巫建輝、劉憲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改判命上訴人與國寶公司、劉憲文連帶給付甲○○○六百萬元本息;命國寶公司、戊○○、丁○○連帶給付乙○○、丙○○○各三百萬元本息。國寶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戊○○、丁○○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詹美綾帳戶,然該帳戶係詹美綾借予劉憲文使用,並非國寶公司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並無伊等發票或背書,與伊等無關。劉憲文自八十一年起即非國寶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與國寶公司無涉,國寶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劉憲文從事丙種墊款,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劉憲文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未償還,被上訴人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己○○則以:伊雖為國寶公司之副董事長,但並未參與實際業務,不論魏清文、劉憲文吸收之資金是否與該公司執事者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與伊無關,劉憲文盜蓋伊名義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戊○○為國寶公司董事長,己○○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副董事長,丁○○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總經理,魏清文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劉憲文為同公司之董事(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魏清文與劉憲文均為戊○○之女婿。國寶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設立後,劉憲文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魏清文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劉憲文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劉憲文乃將營業地點搬至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劉憲文利用其曾任國寶公司董事及其為該公司董事長戊○○女婿之身分,以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駿駒、巫建輝、及訴外人王鄭聰穎等國寶公司之股東、客戶、公司職員及各該人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存款。其方式為:劉憲文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魏清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號四0六六八之帳戶作為償還金主之本金帳戶,另劉憲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帳戶,則作為支付金主利息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以魏清文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魏清文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劉憲文更換支票。又劉憲文並以前開黃碩鵬及詹美綾之帳戶轉帳供國寶公司客戶以丙種墊款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種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黃碩鵬負責買賣股票;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詹美綾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種墊款客戶,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國寶公司作丙種墊款方式為:國寶客戶欲融資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金額向總經理丁○○報告,再經董事長戊○○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公司撥款。另戊○○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訴外人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丁○○於八十年間介紹訴外人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訴外人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己○○於七十九年間介紹甲○○○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劉憲文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等情,已據劉憲文、魏清文、詹美綾、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於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二二一九號)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張翠雅、林國訓、曾政德、曾煥彰、蔣淑琴、李育冠、趙仁崇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劉憲文吸收存款之對象不特定多數人,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並按期給付存款人利息,製作相關帳冊,而存款人可隨時取回存款,亦可隨時再存入款項,且經營長達七年之久,足認劉憲文係為國寶公司及隆昌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分別為國寶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兼任副董事長,為公司之重要負責人等情,竟為擴張國寶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介紹第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顯與劉憲文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之聯絡。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均為國寶公司之負責人,與劉憲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被上訴人等前開存款,且其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且上訴人等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被上訴人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劉憲文等人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並非劉憲文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正犯,自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國寶公司、劉憲文連帶賠償甲○○○六百萬元本息;戊○○、丁○○與國寶公司、劉憲文連帶給付乙○○、丙○○○各三百萬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