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上 訴 人 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張炳坤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明知半導體研究機構已大幅調降半導體景氣預測、股票承銷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業已發表景氣反轉之報告,以及DRAM價格重挫導致其公司主要產品之價格、數量均已調降,其營運早已惡化,毛利率亦大幅下跌等事實,竟無視於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以附帶決議要求其評估財務預測達成可能性之警訊,反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刻意以自願性公開之方式,發布公司營運樂觀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編入其公開說明書內,以強化市場之信心,並誘使投資人購買其承銷股票及影響上市行情價格;且於公布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知悉其九十年第一季之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三‧二億元中,係包含一‧八億元之匯兌利益,顯然無法達成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目標,竟蓄意加以隱匿,對於前開財務預測違法未予調降。另一方面又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總經理等不斷透過媒體發布公司營運樂觀之消息,誘使投資人購買其股票求得較高之上市承銷價格及掛牌價格。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進股票,㈠上訴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彩公司)購入股票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出售所得共三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實際所受損害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㈡上訴人甲○○購入股票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出售所得共七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七百「七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實際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㈢上訴人乙○○取得股票花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二百「十一」萬零七百元),出售所得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實際所受損害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樺彩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甲○○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乙○○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樺彩公司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甲○○七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乙○○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則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報告引用 Dataquest及SIA(即Semiconductor Industry Association,美國半導體產業協會,下同)之預測,僅為重要基本假設中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編製時,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並無重大變化,九十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尚能延續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傳統旺季,僅微幅縮減營業收入,主要係九十年第一季伊公司測試價格有些許調降,惟客戶提供委測品擬測試時間、數量等有增加趨勢,尚能創造營業收入之增加,DRAM價格大幅下滑之不利因素,並未對伊公司發生重大影響,故未予更新全年之營業收入,只依一、二月實際數及考慮預計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變化等相關影響,而調整稅前淨利及考慮所得稅利益變化而調整稅後淨利;且伊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並不知悉已有更新之資訊,有關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亦僅能就伊所知悉之部分呈現,故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並未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況上開財務預測均有記載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警語。實則九十年時,我國總體經濟表現不佳,造成股市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伊公司股價之主因,伊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故造成上訴人購入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係因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伊公司財務預測不準所致。上訴人買進伊公司股票,嗣後因股票價格下降,造成損失,而向伊公司請求損失差額,與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且上訴人係透過「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網路,依伊公司不完整資料決定投資,應自負盈虧之結果。又系爭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並非自公開承銷之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取得,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取得人或善意相對人。且系爭第一次財務預測報表之公布與上訴人買賣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購買伊公司之股票,與伊公司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上市前所公布之財務預測,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下稱財測資訊公開要點)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後,與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五‧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元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競價拍賣中,競拍底價之一‧三倍以內部分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價格為六十五‧三二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上訴人樺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京元公司八十一萬二千股,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上訴人甲○○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買進三十一萬七千股,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乙○○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買進三十三萬七千股,花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元。京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報告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 Dataquest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00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六之年複合成長率」、SIA 預估:「二000年至二00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二」之預測資料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另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IC測試產業產值預估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一,係根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ITIS,下稱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結論為營業收入預計達六十六億元,預計較八十九年度成長百分之八十三‧三三。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係因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且為擴充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六四、000千股,募集資金約三十一‧九億元,而該計畫並未包含於原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故更新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將上述計畫揭露於重要基本假設內,惟就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仍然相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而上開財務預測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前財測資訊公開要點第二點第三項所定應強制公開之事項。公開說明書內第九十六頁前開財務預測報告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及第一一九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亦均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 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之前開資料及SIA 之預估為依據,第十二頁之「產業發展」項目亦引用相同資料。然Dataquest 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將上揭原對於二00一年之預測成長率由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五至十;另工研院於九十年三月時已將預測成長值調整為百分之十五‧九。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每股六十五‧三二元掛牌上市。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營業收入減少為四十五億元,稅前盈餘由十六‧七三億元降為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稅後純益由十八‧七二億元調降為四‧二二億元,EPS由四‧一九元減少為0‧九六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三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引用工研院IEK\ITIS計畫預估二00一年台灣測試業產值成長率為負百分之二八‧四,預計全年營業收入再減少為三十八億四千三百七十萬零一千元,稅前盈餘由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調整為負十一億零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由四‧二二億元調整為負八億零八百四十一萬六千元,EPS由0‧九六元調整為負一‧八五元。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幅滑落。另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遭證交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上市時間表、九十年度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一次、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財務預測與更新財務測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群益投資資訊九十年八月節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收盤價與大盤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比較、上訴人股票交易資料、證交所函及附件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第三十條第三項雖增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四月間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自無上開增列規定之適用。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書」,係指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而言。所保護之對象為自發行人直接認股或應募之人。發行人依法律規定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係為擔保公開說明書內容正確,避免誤導認股人或應募人,致發行人得利,故課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法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京元公司並非出賣人,亦無法自該交易中得利;上訴人既非認股人或應募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資訊來源係「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而該財經網之資料係摘錄自被上訴人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京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時,法律並未規定何者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按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足認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財務預測,每人根據之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因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不同,所作成之判斷亦未必相同,除非重要基本假設之參考資料造假,否則不能因事後預測錯誤,即推論預測人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縱使不準,亦無證據可證係故意為之,亦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係發行人即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雖非財務報告,但依財測資訊公開要點第二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訂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業務行為,故財務預測性質上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京元公司發布之前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所採用之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僅以京元公司未參考其他預測景氣不樂觀之資料,即指京元公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復查,財報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測資訊公開要點第五條,並非「法律」;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情事,且京元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丙○○自不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京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前述聲明金額之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虛偽」、「隱匿」等究係客觀構成要件,抑或主觀構成要件、及就證明系爭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之主張,係引用歷次書狀所載並為充分之主張及陳述,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其歷次書狀已就上述爭點為充分之陳述,要無須應由審判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闡明之情形,且原審亦已就上訴人所提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詳為審酌後,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