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台北縣政府、乙○○、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乙○○、丙○○○,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納莉颱風來襲時,伊由台北縣深坑鄉雲鄉山莊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經屬於「鄉道」之雲鄉路萬世橋前,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突然塌陷,致伊摔落十多公尺深之溪床上而受重傷。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深坑鄉○○○○○路段之養護機關,竟於該路段自八十六年起即已出現損壞斷裂情形時起,迄未盡養護責任,於颱風來襲時,又未敦促承包商即同案被上訴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及定作人即同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護工程處)採取防護措施,導致路面塌陷,使伊跌落溪床受傷,經治療仍無法自理生活,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伊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均予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機車毀損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喪失三年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萬零八千元、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元順公司、第一養護工程處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係建商開發提供雲鄉山莊住戶使用之私設道路,產權為私人所有,並非「鄉道」,伊既非設置或管理之機關,上訴人以伊未盡養護責任,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理。況上訴人自認系爭路段之坍方,係因第一養護工程處之養護不當及元順公司之施工不當所造成,訴請伊賠償,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固不以國家所有者限,惟若非國家所有,則以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管理為必要。系爭路段並非台北縣政府設置或自養之鄉道○路,亦非台北縣政府或深坑鄉公所列管之鄉道○路,有深坑鄉公所函、台北縣公路系統網路圖及自養鄉道○路基本資料表可稽。而且依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文山營建處於承攬雲鄉山莊內外寬頻網路工程與雲鄉山莊委員辦事處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雲鄉山莊社區屬私有土地且又封閉式出入單一路線,惟請施工後舖設十公分臨時AC外,另全面完工時再度全線銑鉋加舖厚度五公分瀝青路面,以為行車安全」,以及該山莊九十一年七月間臨時會會議紀錄載稱:「主任委員:當初搭建萬世橋是為了建設山莊,山莊完成移交給住戶後,該橋就屬於我們的」等語,暨該山莊承購戶與建商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均載明:山莊之公共設施包含柏油幹道、巷道、便橋齊備,再參諸系爭路段為一封閉式道路,雲鄉山莊設有警衛及柵欄管制外人進出,又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情,益見系爭路段為建商所興建設置之私人道路,專供雲鄉山莊住戶出入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尚與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因公用地役權關係取得該路段之管理權,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已自陳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養護單位為第一養護工程處,則其再主張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始為管理機關,即有矛盾。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台北縣政府、深坑鄉○○○○○路段之管理或維護機關,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訴請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產權誰屬,或謂國有財產局、地號為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九之一號(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三、一三九頁),或謂為私人土地、地號為同上小段三九五號(同上卷,二四九、二五八、二五九頁),或謂為未登錄之土地(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一頁);上訴人跌落地點則或謂為出雲鄉社區已過萬世橋(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三頁),或謂仍在雲鄉社區之內未過萬世橋之前(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二頁),凡此均攸關系爭路段維護責任之歸屬,及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被上訴人非系爭路段設置、維護機關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