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上 訴 人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九號大發工業區內,設有生產發泡性聚苯乙烯等化學成品之工廠(下稱上訴人工廠),工廠後方毗鄰被上訴人公司(同鄉○○○街八號)處,置有「SM苯乙烯儲槽」與「石油醚儲槽」(下稱「苯乙烯槽」、「石油醚槽」),而苯乙烯與石油醚,均屬易燃液體,應遠離熱、火花或其他發火源。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伊唯恐火勢延燒,波及儲槽,為安全計,乃將「苯乙烯槽」與「石油醚槽」關閉,致工廠全部停工迄當日中午十二時止,始恢復運作。詎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餘火復燃,伊工廠因而再度緊急停工至同日下午三時止。該火災既係被上訴人堆置紙箱等易燃物,疏未注意電氣安全所致,即應就伊停工所受停產二日之營業利益損失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水費增加之損害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圍牆毀損之損害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分別判決其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因火災停工之事實,係屬捏造。縱有停工,亦與該火災無因果關係。況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堪信為實在。據調查報告書所稱「……勘查後,……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固見被上訴人平時疏於注意保養電氣設施,導致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雖證稱火災時曾關閉儲槽,工廠因此全部停工,頭尾共停兩天等語,暨上訴人提出時間橫跨火災發生日期之「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各二紙,其上有謝清源於事後加載「本日凌晨三時大統發生火災……」、「本日凌晨十二點大統再度引燃……」、「隔壁大統發生火災(三時至七時)……。為了防止餘火復燃,安全起見,必須等十二時以後確認沒有問題,才能下料」、「昨夜二十四時大統餘火復燃……。……停止運轉三小時後正常開機」,及值班人員登載「因隔壁工廠發生火災,須等上級確定……SM凡而關閉,石油醚凡而關閉」等詞,然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上卻未見原應由守衛、值班人員記載之停工相關事項,反由上訴人總經理謝清源於事後記載,已與常理不符,且謝清源之記載亦與上訴人主張停工二日之事實未合;參以「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第七點明定「營利事業總公司與分支機關……分屬不同縣市者,受災之分支機構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請)時予受理,並派員勘查核定,通報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作為核認損失之依據。」,而上訴人為一規模達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資本額之公司,竟悖乎常情,未依該規定向當地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稅負,益見謝清源之證言與其於上述簿誌記載停工之情,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因火災停工二日之事實,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火災致其停工受有營業損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停工之營業損失一百五十萬八千元本息,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公司發生火災,應負過失責任,而毗鄰之上訴人工廠,依證人謝清源證稱火災時確曾全部停工,頭尾共兩天;其工廠之「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上,亦有火災停工之相關記載,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雖原審又以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未由守衛、值班人員記載,與常理不符,且停工時間並非二日;及上訴人悖理未依有關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火災減免稅負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守衛日誌上未據守衛記載火災停工相關事宜,係因停工非守衛職務範圍,非其得置喙所致;上訴人正常生產時程為二十四小時,因火災先後二次停工,致上訴人正常產能停止二日,故應計算停工二日之營業損害,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會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復原審函可資佐證;「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係以「受災戶」為範圍,上訴人非受災戶,無從依該規定申報減免稅捐等語(原審卷三○至三二頁、九四至九六頁、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果屬實在,自攸關上訴人有無因火災受停工損失及被上訴人就該火災有其過失,應否予以賠償之判斷,原審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逕執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主管人員查巡事項表五紙(第一審卷一○至一四頁),為其主張停工事實之舉證。如其中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查巡表上所載「本日凌晨三時大統發生火災,全員待命,停止生產」、「本日凌晨二十四時大統二次火災,全體員工搶救,停工生產」等內容,均非虛妄,則上訴人以此作為火災停工事實之舉證,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審酌之餘地。原審就該證物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