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上 訴 人 竟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七月四日及七月二日與伊簽訂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德安購物中心六、七樓,九、十樓及整棟外牆之燈光設計工作,其中六、七樓之報酬為含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樓報酬為含稅七十五萬六千元,整棟外牆報酬為含稅二百七十三萬元。系爭承攬工作係以總價承包、分段付款方式承包,各該階段工作完成,乃付款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階段之報酬。系爭承攬工作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後迄未給付系爭六、七樓之第二至四階段報酬、系爭九、十樓之第三至五階段報酬、系爭外牆第一至五階段報酬,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負有履行設計燈光、編制設計圖表、指導施工並提供設計圖說之釋疑與修正、最後測試及繳交不良紀錄等工作義務。惟上訴人就系爭六、七樓之設計工作,未及時交付及修改設計圖,未提出中文招標文件,上訴人之設計師未於裝設施工階段到場及提供必要之施工指導,亦未就光纖區之施工,提供安裝方式之指導與說明,所設計之燈光未考慮不同照度之要求,致伊按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後,賣場之實際照度,遠低於我國CNS 國家標準所定之照度標準,所提供之設計工作,確有可歸責之疏失而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階段以後之報酬,縱係工作瑕疵,伊所得減少之報酬數額,即相當於各該階段之設計費用數額。九、十樓裝設施工進行時,上訴人設計師未到場提供必要之施工指導,部分燈具與現場搭接方式不符,又未依約履行測試、調整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三階段起之報酬,若係瑕疵而減少報酬數額,與前相同。就六、七樓及九、十樓之未付報酬一百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部分,減少三分之二報酬為七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另上訴人未及時提出及修正外牆部分之初步圖、細部圖,未提供招標文件、裝設施工之指導與修正及未為調試燈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外牆部分第一至五階段之報酬。上訴人於六、七樓部分之設計工作之照度不足,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就已給付之燈光設計部分,至少應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報酬即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設計之購物中心九樓健身中心之燈光,遲至開幕前一日始在九樓現場出現,健身中心燈光設計之實際效果,與原承攬合約預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上訴人所承攬之九、十樓燈光設計工程工作,伊已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即六萬零四百八十元。購物中心大樓外牆部份,伊已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定金,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報酬即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又因上訴人燈光設計之嚴重瑕疵致伊受有工資損害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其餘因支出材料燈具費用所受損害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又購物中心第九、十樓部分:增加燈具材料款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增加燈具材料工資一萬元,總計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購物中心外牆燈光之瑕疵,拆除日光燈管之材料損失、拆除工資、霓虹燈管之材料費用及裝拆除日光燈管及線路整修工資六萬元、霓虹燈管裝設材料費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元、線路整修、線材及工資一萬六千一百元,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予以扺銷後,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德安購物中心六、七樓及九、十樓燈光設計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即設計和細部圖階段,上訴人進行第一階段設計,設計圖應標示每一燈具正確位置和燈具款式規格、任何須特別說明或注意之燈具安裝需要條件,該部分均提供細部圖,設計圖應註明編號附上相關迴路時程表,該表資料包括調光迴路排線和控制位置、列出每一迴路,其燈具款式及數量、負載量、光源種類及控制系統;第二階段即招標階段,上訴人應提供修改後之完整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標書文件予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上訴人有義務協助審核廠商送審樣品圖說及招標文件,上訴人亦應負責檢驗供應商所提代替品,並確保此品質與規格相當;第三階段即裝設施工階段,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為兩次工地勘查、提供工程進行中必要之指導、釋疑與修正;第四階段即最後調試階段,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應在所負責區域調適燈光,確保視覺效果如原設計規劃要求,並在工程範圍內準備所有區域之不良紀錄予被上訴人。六、七樓確實有部分燈光不足情形,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工作,確有瑕疵;證人即楊華公司負責購物中心室內設計師楊嘉文亦證稱六、七樓燈光照明效果與當初上訴人設計不同,因設計角度,照明度有不足情形,需要改善,另光纖燈具設計未注意應有維修孔,直至做好光纖燈管才發現如要維修換裝燈具沒法處理,只得自行施作,而安裝後效果不好;亮度也不均勻,有蠻大瑕疵,約定調光時間,有時不到,或遲到,但我方已自行完成,上訴人遲交六、七樓招標文件,因英文文件須幫上訴人翻譯。九樓健身房訂於九月十日開幕,開幕前一天晚上燈光打上去結果效果很差,高度設計有問題,當天晚上燈光裝好後,上訴人人員才來,燈光呈現白、黃光線交雜,……十樓貴賓室印象中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是上訴人承攬之工作自有瑕疵。外牆燈光設計部分:上訴人遲於開幕後始提出設計圖說,上訴人並未完成外牆部分設計工作,自不能請求報酬。上訴人上開六樓等設計工作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⑴六、七樓之設計費於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⑵九、十樓設計費於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上開⑴⑵項費用合計為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並抗辯因上訴人燈光設計瑕疵而受有⑴七樓特賣場前增設燈具之工資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含稅)。⑵六樓燈具換修工程工資(不含燈具):給付聯晟水電工程行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含稅)。⑶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六樓燈具換修工程(不含燈具,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含稅),其中有關「燈具遷裝、測試工資」部分二十六萬二千元。⑷進源工程有限公司六樓燈光照明增設工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其中有關「安裝工資」部分計三萬八千元。⑸六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其中有關「工資」部分計五萬二千元。⑹七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有關「工資」部分為七萬五千四百元。⑺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六、七樓賣場燈光工程之臨時工工資十二萬七千四百元。⑻購物中心七樓燈光德先公司自行改善費用總計三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其中「工資及管理費」部分為十萬八千元。總計工資損害為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工資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上開剩餘報酬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德安購物中心六、七樓部分之第二至四階段報酬、九、十樓部分之第三至五階段報酬,及外牆部分之第一至五階段報酬三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究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係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之各項損害,究屬上訴人工作瑕疵之損害或係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倘係前者,被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乃原審就此均未分門別類予以調查審認說明,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