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上 訴 人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宋 嬅 玲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扶養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甲○○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勝訴後,僅台聯公司一人上訴且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台聯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甲○○,甲○○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甲○○已有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台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台聯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基隆路三段(雙向四車道)、辛亥路三段交岔路口前,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綠燈」欲起步時,因不耐久候前方欲左轉辛亥路行駛之車輛,欲繞過前方車輛再直行,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輕型機車之左手把,導致莊雅淳失控人車倒地,多處受傷,經送急救,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丙○○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項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六萬二千零四元及法定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八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連帶給付乙○○○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車禍時地點在交通巔峰之壅塞路口,伊無超速或車速逾四十公里之可能。被害人係後方車輛,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機車應靠右行駛,其未注意致撞擊伊所駕駛車身,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大於伊。又伊雖立有「部分給付證明書」,惟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伊一人所致,不能端憑該證明書即認為伊已經承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受扶養金額與其精神慰撫金請求均屬過高等語為辯。上訴人台聯公司則以:依現場圖所示,大客車並未偏行,其右側距第三、第四車道尚有一.六公尺之平行行車距離,如被害人所騎機車未有偏行,應可直行通過,縱大客車有跨越兩線道違規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本不得強求在前方之大客車注意後方,且被害人之機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縱認甲○○有過失,然因兩車同入一車道,外側之機車應禮讓大客車先行,是以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大客車為重。又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領有合法之營業大客車執照,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僱用起迄至事發之日一個月餘期間,並無重大違規事實,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戶口名簿、及明細表、部分給付證明書、筆錄等可證,甲○○因本件事故遭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可稽,應可信實。查甲○○於停車起步時,因前方車輛等待左轉,欲偏右繞過再往前直行,未注意右後面來車,才造成擦撞,過了機車停等區,即發現其車右側中間段與機車左邊把手擦撞等情,業據甲○○於上開刑事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大客車係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上停於機車停等區前面(車尾尚有一小部分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機車腳踏墊係掉落在機車停等區中段旁邊之第三、四車道線上等情,及甲○○於偵訊時自承肇事前已從照後鏡看到大客車與莊雅淳之機車間隔約三十公分,當時其大客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情事,再參以肇事地點為四線車道,最外側(即第四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可見被害人莊雅淳於被擦撞前,因等待紅燈及避免占用右轉專用道而停止在第三車道,待綠燈後直行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不當,亦非二車同入一車道;其對於甲○○「貿然偏右」之行為,並無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或可得預見,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造成擦撞者,當係「貿然偏右」之甲○○,並非依規定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又甲○○亦出具「部分給付證明書」,載明願負全部損害責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定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尚有誤會。上訴人辯稱:莊雅淳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台聯公司雖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自無法解免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各付一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核屬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各三百萬元,方屬公允。至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三名子女,依法同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莊雅淳應負擔四分之一。依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所統計,宜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堪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以被上訴人現年,各按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計算其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扶養費為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丙○○得請求扶養費為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又被上訴人自承業已收受甲○○給付之一百十萬元、台聯公司之賠償金十八萬元、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應各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乙○○○之扶養費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本息、丙○○之扶養費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乙○○○名下有房地一棟、銀行農會均有存款,丙○○名下財產總額多達四千一百五十六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九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其得否請求扶養費攸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除上開扶養費部分外,依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