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前,上訴人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曾經上訴人授權,得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借款簽發票據及債權憑證等行為,且交付文件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印章,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相同,且於兩造間ISDA協議訂立後,被上訴人陸續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均由上訴人簽具交易確認書以為確認,並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期間,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結算金額美金十八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上訴人 將之轉換為新臺幣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存入該公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分別匯款美金七十萬元、七十二萬二千元至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供外匯選擇權交易扣款之帳戶等情,足使被上訴人確信系爭ISDA協議及本票係由上訴人所訂立及簽發。因認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於系爭本票債務發生後,持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