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利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林園煉油廠油槽底版工程後,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施作,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完工後,美亞公司竟未給付翌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經協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與翌晟公司,之後被上訴人以資金困難為由要求換票,另行簽發同面額票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換。嗣伊因翌晟公司改組而受讓上開債權中之二百十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票載日均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各二百十六萬元支票二紙分別交付伊及訴外人羅啟淵、陳偉晃,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銀行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復於支票到期前要求伊暫勿提示,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伊向銀行提示付款,該支票因已罹於時效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自受有該支票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翌晟公司對美亞公司之二百十七萬元工程款債權,伊亦未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縱認伊簽發系爭支票有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思,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與翌晟公司收執,嗣經換票及因翌晟公司改組,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與伊,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因罹於時效遭退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債務之承認(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查美亞公司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其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辯稱伊非以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思簽發支票等語,而美亞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翌晟公司,乃其清償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被上訴人與翌晟公司或美亞公司間訂有何承擔債務之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則係由上訴人、陳偉晃、羅啟淵與翌晟公司所訂立,核其內容係翌晟公司所有對於被上訴人(按同意書記載為郝麒生)及訴外人林錦惠之債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證人陳啟哲、陳偉晃、羅啟淵僅證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該債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自難徒憑簽發系爭支票逕認其已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上開債務。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承擔美亞公司該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應係存在於美亞公司與翌晟公司間,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又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債務,經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翌晟公司收執,嗣被上訴人要求換票,翌晟公司亦經改組,遂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該支票提示時因罹於時效遭退票各情並不爭執,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翌晟公司同意將「郝麒生」簽發之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按羅啟淵、陳偉晃及上訴人各三分之一金額比例分割字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同意書上之「郝麒生」,似指被上訴人而言,果爾,上訴人應已自翌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無疑。至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據上訴人所舉證人羅啟淵證稱「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由他個人償還翌晟公司六百五十萬元,我們損失三百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就簽發六百五十萬元之兩張支票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核與前述同意書記載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不能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為受讓該債權之上訴人所承認之證明?若被上訴人確已承擔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債務,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未受有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均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探究,並說明證人羅啟淵之上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