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上 訴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伊訂購滑板車一批,數量共計五三六八0台,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元,伊應自同年十一月初起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伊,分批裝櫃出貨,惟被上訴人僅受領其中五0三00台滑板車後,剩餘之三三八0台遲未通知伊出貨,嗣因被上訴人國外客戶不願意受領貨物,為減輕其責任,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易輪公司向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二0五二台庫存成品,當時美元匯率為一比三四點五,較原訂買賣價格八百二十元,有五0九點五元之價差,致伊受有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所失利益。其餘一三二八台滑板車,經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領回,伊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前案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覆起訴。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賣滑板車,乃有解除買賣契約,及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七八八號裁定書顯示,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三三八0台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三三八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亦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三三八0台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三三八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原因事實,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縱認為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關於第一批貨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請求關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但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詎其竟請求差價損失(二0五二台部分)、原買賣價金(其餘一三二八台部分)等相當於「替補賠償」之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係以:該第一批貨物契約未經解除,不得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有可議。又第一批未經受領之滑板車三三八0台,其中之二0五二台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轉賣予訴外人易輪公司,兩造於轉賣時,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因轉賣所生之價差損失,究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或係債務不履行所生利益之損害?即該價差究係解約前或解約後之價格跌落所致?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俱未調查審認說明,亦嫌疏略。又解除契約,契約之雙方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後,應一併賠償,始能符合回復原狀之旨趣。本件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訂購,購買材料為被上訴人製作滑板車,則其支出之成本費用,能否謂非屬契約解除前已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賠償,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