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77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無非仍係就上訴人有無指揮引導他人搬運被上訴人公司之廢銅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其在第一審追加新訴於法不合,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部分,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上訴理由,惟原審謂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聲明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嗣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振賢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新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有礙訴訟終結等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關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