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客戶處下貨搬運時連續腰椎扭傷,治療甫癒,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送貨搬運鐵片時腰椎再度扭傷。因從事之工作需經常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等傷害而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按伊原領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予以補償,計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且在伊處從事之工作亦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其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等傷害,顯與從事之工作無關。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小貨車駕駛員並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月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現改為全民醫院)就診,嗣亦先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但未改善,以致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而不能恢復,上開症狀係發生在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業已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雖具業務遂行性,但依證人藍福源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同年月二十三日既未送貨至三重市之源誠企業社,勞保局依源誠企業社及證人藍福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源誠企業社以人力卸貨扭傷腰椎,變更認定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係屬職業傷害,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出具予勞保局之說明書,雖記載一噸以下由駕駛員自行搬運卸貨,但觀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廠務助理林嫈梅之證言,此說明書之記載並非完整,且其後加註「大多使用堆高機下(卸)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等文字,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陳智敏、葉建成及呂豔園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未規定一噸以上才能叫堆高機等語,亦可見一噸以下大多情形仍使用堆高機卸貨,故該說明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前揭說明書係供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之用,為有助於上訴人取得較優厚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其內容是否全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再由證人陳智敏、葉建成及呂豔園等人之證詞與上開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相互勾稽,應認該等證人之證言及貨運紀錄表均係真實,而卸貨須否人力搬運,與上訴人之月薪多寡並無直接關連,且貨物指送至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華公司)或源誠企業社,二者顯不相同,源誠企業社之大門亦無堆高機不能進出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月薪為四萬元,捷華公司多達三千多公斤之訂貨均送至源誠企業社,該企業社之大門無法供堆高機進出等由,主張送貨常以人力搬運乙節,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由大湳德安醫院黃竹峰醫師之函復內容可知下背痛雖可能因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但上訴人於上班不到二週之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顯見其下背痛及其後確定之病因腰椎間盤突出暨所引起之右大腿萎縮,應與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發生下背痛,而依前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以人力卸貨始自同年七月十五日,益徵其下背痛與在被上訴人處所從事之工作無關。至長庚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診斷書或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症,或說明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所引起,並可能導致大腿肌肉萎縮,均不能證明該等病症係在上訴人就勞搬運重物所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害與其業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簡易判決據以認定職業傷害之勞保局函及藍福源證明書,如前所述,既與事實不符,本件自不受該簡易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原審雖據證人藍福源之證詞而推翻勞保局所為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然證人藍福源所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並未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之證述內容,既與其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相左,究竟證人藍福源所證,何者可信,未見原審詳加推闡明晰,即逕採證人藍福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與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簡易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次查證人藍福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送貨至伊實際經營之源誠企業社不少次,貨較多時,上訴人自外叫來堆高機,貨較少在一、二百公斤以下時,則以人力搬運等語(見二審勞上字卷七八頁),足見上訴人送至源誠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全用人力搬運,尚有以堆高機搬運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除原審所認定以人力搬運之三次外,卻無其他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之紀錄,則該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依上開貨運紀錄表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人力搬運貨物至源誠企業社,即認該貨運紀錄表非屬虛偽云云,自有可議。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謝錦泉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有送貨並搬一兩片之情節不符(見一審勞訴字卷第三二號九四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再者,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二0一二一號及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二號覆函,均稱腰椎間盤突出會引起下背痛,即大湳德安醫院黃竹峰醫師之函復內容,亦認下背痛可能係因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台大醫院上開函文並謂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之間所發生(見一審勞訴字第三二號卷四九至五一頁、二審勞上字第二八號卷一七三頁),而上訴人因下背痛就醫之情事,係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間,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倘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腰椎間盤突出既可能導致肌肉萎縮,上訴人之右大腿萎縮是否與其從事之工作無關,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審酌,僅以上訴人在上班不到二週即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且依上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始用人力搬運等由,認定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暨右大腿萎縮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