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祇存有一樓後門與買賣契約平面圖位置不符、後院一角因鄰棟地下室車道穿越而隆起之水泥結構物,及後側陽台未依協議增砌一道1/2B磚牆暨變更預留管道之瑕疵,該瑕疵所減少房屋價值或所需修補費用,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乃上訴人竟拒絕全部價金尾款八百五十萬元之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認其於被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除就應給付之尾款價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外,其餘部分之尾款價金,仍應依約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尾款即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並依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修補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尾款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修補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係「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誤,核屬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尚無關乎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