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地下二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實線所示編號第五、六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上訴人共有,惟使用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丙○○。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及七月初先後擅自變更系爭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伊等無法使用,侵害伊等對於系爭車位之占有及使用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自系爭車位遷出,將車位分別返還予新程公司、丙○○。並將系爭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分別交付予新程公司、丙○○,及告知正確使用密碼,使新程公司、丙○○能以遙控器控制汽車進入停車位置之升降梯;(二)上訴人給付新程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上訴人遷出返還編號第五號車位、交付搖控器與告知密碼予新程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第一個月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餘依序類推)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給付丙○○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遷出返還編號第六號車位、交付搖控器與告知密碼予丙○○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第一個月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餘依序類推)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同意書,並非轉讓系爭車位使用權,而係將該等車位借予已故之訴外人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且未同意訴外人王春枝及黃樹梅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使用該等車位。況陳致宇指定王春枝及黃樹梅並未獲伊等同意,依約彼等即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尤無再指定被上訴人為使用人之餘地。又伊等與黃樹梅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此使用借貸關係於黃樹梅死亡後即告消滅,並無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之理,且於九十年間已經伊等終止。被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身為該等車位所有權人之伊等變更機械使用密碼,自無侵害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同意由已故訴外人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車位,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陳致宇將該等車位使用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王春枝及黃樹梅。王春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將編號第五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新程公司,及黃樹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陳碧珠分別出具之同意書或讓渡書所載用語為「讓與」、「讓渡書」、「立讓渡書人」、「轉讓」、「承受人」,並無借貸詞句之記載,具見上訴人及簡陳碧珠之真意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予陳致宇或其指定人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提供系爭車位予簡陳碧珠使用,嗣因簡陳碧珠將該等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負責人為陳致宇之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始依簡陳碧珠讓渡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陳致宇等情,亦屬非虛。雖上訴人辯稱其以讓與名義為之,乃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所致,實係無償借予簡陳碧珠、陳致宇使用云云,但借用與讓與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及用語,相差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成年人亦無不知曉其間分際之理,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及簡陳碧珠均為綠洲通商大樓坐落基地之地主,陳致宇則為合建之建商,有房屋合建契約書足稽,參以該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將渠等共有之上開大樓地下二層撥出兩個停車位置予簡陳碧珠無償使用,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車位予簡陳碧珠使用,係基於地主身分就合建所為之利益分配或相互找補。至「無償使用」一詞,則係指簡陳碧珠不另支付價金而言,否則如僅單純基於情誼借用,要無於合建契約中明定之理,故不得據此謂系爭車位係上訴人借予簡陳碧珠、陳致宇使用。陳致宇於六十九年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時,已知簡陳碧珠得使用綠洲通商大樓地下二層兩個車位,且陳致宇嗣亦自簡陳碧珠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由是以觀,陳致宇於七十年出賣房地予王春枝及黃樹梅時,即預期取得該等車位使用權,而王春枝及黃樹梅係買受預售屋,彼等與陳致宇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既無何建物登記謄本可供查閱,則上訴人辯稱陳致宇無從出賣車位,王春枝及黃樹梅亦不可能向陳致宇買受非其所有之系車位云云,自不可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此占有人倘得移轉其占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將其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則此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利。經查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陳致宇及其指定之人對於系爭車位既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依此同意書及陳致宇出具之同意書,陳致宇及王春枝、黃樹梅亦得將其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則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自陳致宇指定之王春枝、黃樹梅輾轉受讓系爭車位之新程公司及丙○○,即得對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合法占有權利。雖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記載陳致宇指定之人限於系爭車位所在大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須交付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行車執照影本予上訴人存查,但未約定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是為免大樓出入分子複雜之上開約定,尚不足以擴張解釋為陳致宇所指定之人須經上訴人同意,遑論被上訴人均係該大樓之住戶。至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行車執照影本予上訴人存查,則與渠等是否有占有系爭車位之權源無涉。又所有權人非不得透過分管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方式,將占有移轉予他人,是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占有),參酌前開說明,自得為移轉或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所辯不得移轉或繼承一節,亦不足採。另上訴人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各項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新程公司及丙○○既各有占用系爭車位之權源,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系爭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原審調取該案件偵查卷查閱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場係以升降梯進出,並用搖控器控制升降,業經第一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車位每月租金各為六千元,加上新程公司未能使用編號五車位,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月六千元向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承租停車位,有收據足證,則上訴人除應遷出返還系爭車位外,尚須交付該等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正確使用密碼,使被上訴人能以遙控器控制升降梯,暨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日止,賠償新程公司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千元暨賠償丙○○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千元。又新程公司、丙○○請求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一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第一個月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一日,餘依序類推)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法則,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