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有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土地部分地主即第三人陳榮祥已將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交屋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拒絕受領,並以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於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時,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撤回向最高法院之上訴,並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挑高變更工程完成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取得修建建造執照,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場施工,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內容施工,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亦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上開進場施作之請求遭上訴人拒絕後,曾立即將過戶文件寄送上訴人請其填具並用印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並將上開文件退回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建造執照、民事判決、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茲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和解書之約定為債之履行,於取得挑高變更工程建造執照後,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場施工遭拒,因上訴人故意阻止和解條件之成就,伊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依系爭和解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祥豐街系爭房地,尚未支付之三期價金,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屋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上訴人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乃係就已存在之價金尾款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挑高變更工程完成、房地產權過戶)發生時履行。而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即申請核發系爭挑高變更工程之修建建造執照,經基隆市政府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修建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欲施作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云云,足認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挑高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其欲進場施工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變更工程,請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有關過戶登記書類,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過戶書類蓋章用印寄回,以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拒絕於該書類蓋章用印,並將原件退還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覆函及回執等可佐。足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挑高變更工程完成、房地產權過戶之事實,已不可能發生,依上開說明,債務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書約定之價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依和解書之約定,其無派員進場監督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載變更工程其中第八項係九十五號二樓之五、六、七三戶正面中間柱邊樑底預留三支三" 管徑孔,位置由上訴人指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明白阻止被上訴人開工且不配合指定管徑孔之位置,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完成挑高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惟應認定係清償期屆至,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和解書請求,因債務清償期已屆至,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上訴人有交付全部價金尾款二千三百八十七萬元之義務,於和解前即已存在,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僅約定該尾款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挑高變更工程完成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交付而已,則被上訴人縱未完成挑高工程及過戶,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具見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為和解內容,而係僅以其履行期之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約款,亦即本件祇不過須俟挑高工程及過戶完成,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查本件既係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內容完成系爭房屋挑高工程及房地產權過戶之一定行為,為上訴人付款期限屆至之約款,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之本旨為給付,始有上訴人給付尾款期限屆至之問題。而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依系爭和解正當主張權利,伊函復因被上訴人擬施工之內容與雙方和解協議有所出入,故請勿決定開工施作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八~八六頁、第二五一~二五八頁;二審卷一第一八~二0頁;卷二第四三頁),觀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函說明二、表明:貴公司申請之修建執照,其內容與貴我雙方之和解協議有所出入,請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云云,似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房屋挑高工程修建建造執照是否合於系爭和解之本旨?倘被上訴人申請之修建建造執照確不合於系爭和解之本旨,上訴人上開函知可否認係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挑高變更工程?又所謂後果自負究係何所指?不無再加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