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北路16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料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鋼筋物料,雙方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所欲訂購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七日、定尺料單須於十四日前提供伊,貨款每月計價乙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定料單一千零四點六六噸乙紙,惟因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故經協商,被上訴人將該物料單作廢,另向伊下料單五百八十噸,伊已完成交貨,詎料,被上訴人擅自將伊應收取之貨款扣除,致積欠伊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雖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又因全球原料價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劇烈上漲,此非可歸責於伊,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漲價部分金額應調整為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伊爰依契約關係,僅就其中自九十三年二月回算六百萬元部分先行追加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傳真之定料單,係因上訴人拒絕供貨,伊才為「作廢」之記載,係指伊應另行下單之意,故伊另行下單五百八十噸,並不能免除上訴人就四百二十噸範圍出貨之遲延責任。至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將未出貨之一千噸鋼料交付伊,伊並表明可自行定尺清料,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仍未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伊因上訴人拒絕出貨,轉向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購買鋼筋,差價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加上上訴人預收之訂金一百八十萬零六千元中尚有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應返還伊,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伊主張自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鋼筋價格並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才突然暴漲,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知,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已將單價及期間等可能之變動因素考量在內,且簽訂提貨之期間不超過六個月,亦堪認雙方已就物料可能之波動予以考量後方為該合約之簽訂。是上訴人卻於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顯屬無據。再系爭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提貨完畢,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仍接受被上訴人所下之二百二十八噸定料單,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該定料單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提貨前七日下單之期限,且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款,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應調高鋼筋價格,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六百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查,兩造訂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業將買賣之標的、數量與金額約定清楚。至於被上訴人各別所下之定料單,僅是就該次提貨之數量、需不需要定尺加以明確化,並不能認為該定料單係各別成立之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有關定料單係個別買賣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一千零四點六六噸定料單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出貨,經雙方聯繫後,被上訴人之林姓副理於前揭定料單上註明「作廢」二字,並另下五百八十噸之定料單。該「作廢」之記載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林姓副理所為,縱使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故該意思表示,應認業已撤銷。再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扣除當時已交貨之五百餘噸鋼筋外,其餘不足約一千噸部分仍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如果上訴人定尺清料不及,被上訴人願自行定尺清料等語。意指無待其他定料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數量交貨,顯已就買賣契約中當時尚未交貨部分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兩造最後一次履約九十三年一月底,已逾給付期限,應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向勤美公司購料替補,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未及時交貨致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額損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並據以主張抵銷貨款,尚非無據。末查,該定金係約定於物料買賣合約說明欄第九條,其中並無上訴人得以沒收之特別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前交貨,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沒收該定金餘額,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定金餘額抵銷貨款,自屬合法。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貨數量及約定之貨款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均未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定金餘額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買賣之物之給付雖分次為之,但為總括之給付所涵蓋,故仍屬於一個契約之給付,而非多次契約之集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係主張有關定料單係個別買賣契約云云,則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為對造還有另下一筆訂單五百八十噸的部分,這是雙方有談好可以慢慢出貨的,為了配合對造施工進度」;被上訴人則表示「我們主張是對造慢慢的出貨,這也是五百八十噸的部分,雖然沒有於九十二年底出完,但我們仍然繼續收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筆錄)。既然雙方有談好可以慢慢出貨的,以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而被上訴人亦同意繼續收貨,則兩造之履行期是否已延期?若是,上訴人縱逾九十三年一月,是否為給付遲延,亦非無疑?且此攸關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