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丙○○、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30號9樓 法 定代理 人 戊○○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號9樓 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台灣出口 C TYPE DOUBLE CRANKPRESS MODEL:FTP-200T 機器乙部(下稱系爭貨物),委請訴外人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承運,高傑公司復委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承運【按立榮公司嗣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合併,長榮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榮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長榮公司概括承受】,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甲○○吊載上船時墜落毀損。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為美金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伊係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豐煜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豐煜公司及高傑公司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且已就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長榮公司、羲澍公司、甲○○,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並扣減系爭貨物出售殘值所得金額七千元,求為命(一)長榮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羲澍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長榮公司、羲澍公司、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審判決長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命羲澍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並與長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駁回長榮公司之上訴)。 上訴人長榮公司則以:伊自始未收受託運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對系爭貨物無保管之責,且未委託羲澍公司吊裝系爭貨物,亦未僱用甲○○,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綑綁,吊裝上船交付。系爭貨物於吊裝時掉落海中,顯尚未上船而為交付,長榮公司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貨櫃之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酌減伊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輸保險有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中央再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理賠金等語。上訴人羲澍公司、甲○○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綑,並未以螺絲固定於木箱底座,因系爭貨物高達三百七十三點五公分,倘未妥善固定於木箱底座,極易因重心移位而傾倒,加以長榮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又嚴重銹蝕,致系爭貨櫃瞬間撕裂進而脫鉤掉入海中,伊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於損害發生時,其運送物之危險已自豐煜公司移轉予買方,豐煜公司就系爭貨物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命羲澍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並與長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長榮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貨物係豐煜公司裝櫃後由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拖往碼頭駐於船邊,由羲澍公司負責裝船,有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且為羲澍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運送之貨櫃為長榮公司所提供,由豐煜公司自行前往長榮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提領一空櫃,運回豐煜公司之工廠將貨物填裝後,再將整櫃運回長榮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結關。另依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託運單記載本件運送方式為FCL/FCL(又稱CY/CY),即船公司負責「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輸,系爭貨物應係於貨櫃場即已由貨主豐煜公司交付予長榮公司占有。又依「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三條規定,及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基棧搬字第一六一九號函以觀,暨衡以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本為海上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應盡之義務,且貨物裝載上船之工作事涉專業,一般託運人無此相關技能與設備,海運實務上均係由船公司之人員委託、指揮裝卸公司進行裝船工作,本不可能由非屬航商之各別託運人自行委託、指揮裝卸公司辦理裝船,以及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長榮公司於基隆港之專用碼頭,系爭貨物之裝船工作確係由長榮公司之船邊大副指揮羲澍公司人員進行,有羲澍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羲字第一○一號函可稽等情,可見負責裝卸承攬業之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上船,係由航商即長榮公司辦理委託並指定由羲澍公司辦理。又運送人於履行運送債務時,使用各種獨立企業人,諸如搬運公司、裝卸公司等獨立契約人,得為履行輔助人。本件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雖係由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提供,惟依基隆港貨櫃裝卸作業委託承攬合約書所示,長榮公司係委託羲澍公司負責其集團內所屬貨櫃船於基隆港之貨櫃裝卸作業。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由何人提供,羲澍公司向何人申領報酬,應不影響其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主張羲澍公司係受長榮公司委任履行系爭貨物之裝載工作,羲澍公司應為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為可採。從而,長榮公司須舉證證明其本身與履行輔助人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始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長榮公司辯稱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羲澍公司員工上訴人甲○○操作不當所致,羲澍公司及甲○○雖否認之,並辯稱係因長榮公司提供之貨櫃嚴重銹蝕所造成,經查羲澍公司之員工甲○○就本件貨損之發生有操作不當之過失,則長榮公司對於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羲澍公司、甲○○之過失應負與自己過失之同一責任。另系爭貨物為重達二百五十噸之重機械,高度為三百七十三點五公分,承載之貨櫃需極穩固,此應為長榮公司承攬本件運送契約時所明知,惟長榮公司提供予豐煜公司裝櫃之平板貨櫃櫃齡達十六年,且四支腳柱底部均銹蝕嚴重,而無任何補強痕跡,有照片可稽,且有建豐公司公證報告記載,可見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亦有過失。長榮公司非但未提供較穩固之平板貨櫃,亦未令羲澍公司與甲○○應特別注意,致發生本件貨損,長榮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自應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長榮公司及羲澍公司、甲○○雖另辯稱本件貨損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長榮公司、羲澍公司、甲○○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應以何方式包裝,始屬包裝堅固?亦未證明是否系爭貨物包裝堅固,於上開貨櫃墜落甲板時,即不致掉落海中?或系爭貨物隨貨櫃掉落甲板而未落海,是否即不致發生毀損結果?是其辯稱系爭貨櫃之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酌減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長榮公司賠償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係依據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美金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加計百分之十(即保險價額)換算為新台幣,扣除出售系爭貨物殘骸之殘值七千元計算而得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發票、豐煜公司產品型錄、估價單及報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鄭鉅山證述綦詳,衡以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目的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物之必要,況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始為目的地之市價,且一般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是被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作為長榮公司所應賠償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屬可採。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且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況被上訴人得將代位追償所得按比例攤回中央再保險公司,亦有中央再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再企字第○九五一○○○一一七五號函可稽,是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應屬有據。至於羲澍公司、甲○○雖又辯稱,系爭貨物係於吊裝越過貨輪之船舷後掉落,系爭貨物危險已移轉予買受人,豐煜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羲澍公司、甲○○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當時已越過貨輪之船舷,且系爭貨物係於吊裝上船過程中掉落毀損,尚難認系爭貨物已依約交付並將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是羲澍公司、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而甲○○係羲澍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過失而侵害貨主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羲澍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羲澍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長榮公司應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本息,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羲澍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本息,均屬應予准許,惟因長榮公司及羲澍公司、甲○○係因上開不同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高,而目的地之價值為低之情形,不一而足。原審以: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目的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物之必要,況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始為目的地之市價,且一般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是被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云云,惟未說明其「一般」之依據,自有未洽,矧亦違民法第一條適用法源之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