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被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建築物及內部裝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判定結果,起火戶係上訴人,起火原因可能係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於另件訴訟函覆法院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惟「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該條所稱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對配置電線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已防止,始可免責。則上訴人辯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延長線非伊所有,乃伊所屬員工胡琡苓所有等情,縱令為真,其既自認胡琡苓為其員工,在其所有之建築物內辦公、上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僅係其對胡琡苓有無求償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為電源線、延長線非建築物內部設備。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函示:「定期維護用電系統確實可有效降低電線事故的發生,但要完全阻斷,則可能必須在設置用電系統時,即同時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本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尤其當今高樓大廈多為封閉式之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影響範圍極大且灌救不易,而高科技時代,電氣之使用量大增,非往日所可比擬,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自然跟著提高,建築物所有人在設置用電系統時,應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本件上訴人如採取更高用電系統設置標準或防鼠設施,系爭火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新公司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匯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有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可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賠償金額取得代位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該賠償金額依理算明細表所示,係已折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係依重置成本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乃原審對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是否經人工安裝固定,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謂「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工作物,並本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難謂合。次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新公司損失理算表(見一審卷第三四—四三頁),被上訴人計算其賠償被保險人華新公司金額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均無折舊額之記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依重置成本計算,並謂未扣除折舊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注意此卷存資料,僅以匯豐公司理算明細表有折舊之記載,即為相反之論斷,未免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