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 訴 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貞 上 訴 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屆期僅清償部分,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餘萬元未償。該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有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債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而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三禹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三禹公司因原承包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停業,乃邀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下稱特補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出具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同意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並非債權讓與。縱認係債權讓與,但皇喬公司係在三禹公司瀕臨解散,及系爭工程將來保固責任之程度未明之情況下,接替天乙公司之地位,除擔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清償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責任外,所承擔之風險,亦屬對價之一部,並非無相當對價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三禹公司原邀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以總價六千一百三十萬元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大湳淨水場污泥脫水設備新建工程部分(下稱新建工程)以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價格轉包與天乙公司承作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二件附卷可稽。因天乙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業,不具合作廠商之資格,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載明為確保系爭工程保固順利進行,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同意另覓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並於同日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限五年,其餘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願負完全修復責任。足見皇喬公司已概括承受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合作廠商及新建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又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因未出具領款比例切結書,依特補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工程款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而三禹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對自來水公司尚有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各六百十三萬元之債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皇喬公司,依特補說明書第八點約定出具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同意上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由皇喬公司領取。衡諸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原無工程款債權,皇喬公司承擔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自來水公司亦無領取工程款之權利,因三禹公司同意工程款改由皇喬公司領取,皇喬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因而有工程款債權,應認三禹公司係以上開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天乙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對三禹公司尚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未領權,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就該工程之權利義務,對三禹公司亦僅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三禹公司竟同意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參以,自來水公司就是項讓與債權中之工程尾款六百十三萬元,於扣除保固期間內自行清理污泥所需費用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執行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餘款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交付皇喬公司;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則於扣抵保固期間內自行進行維修支付修復費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後,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將餘款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交付皇喬公司。皇喬公司實際上未進行任何保固工作,即從自來水公司處領取上開款項,顯無相當對價。再者,三禹公司陳稱其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四百十八萬元以上云云,與皇喬公司所稱承擔三禹公司之債務約為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云云,二者就債務金額所述不一;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慧貞就所詢皇喬公司承擔債務之範圍亦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況由證人即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優穎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山及全泰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煜棋之證言,可知皇喬公司並未對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表明三禹公司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皇喬公司亦自承其向自來水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後,對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未為任何清償屬實,可見皇喬公司並未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查三禹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詐害行為。三禹公司陳稱:皇喬公司知悉其先後董事長淘空資產,資金早已蕩然無存等語;皇喬公司亦承認知悉三禹公司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三禹公司有很多債權人屬實。顯見皇喬公司對三禹公司之財務狀況非常清楚,知悉其早已負債累累,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足認其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三禹公司將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系爭工程本係三禹公司邀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向自來水公司承包,嗣由皇喬公司承受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之地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投票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記載: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皇喬公司既因承受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之地位,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與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上開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共同出具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同意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由皇喬公司領取,能否謂係債權讓與,尚非無疑。次查,皇喬公司抗辯:伊係在三禹公司瀕臨解散,及系爭工程將來保固責任之程度未明之情況下,接替天乙公司之地位,除擔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清償積欠下包工程款之責任外,所承擔之風險,亦屬對價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卷㈡第一七二頁)。攸關其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皇喬公司對三禹公司僅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其事後未進行任何保固工作,即認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三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嫌速斷。末查,證人邱文山證稱:我們下包(指三禹公司之下包廠商)因為尾款拿不到錢,大家委託陳勇志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及另案筆錄記載,陳勇志係皇喬公司之經理(見一審卷第九、二二頁)。倘皇喬公司未承擔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其經理陳勇志何以會負責處理該等債務,原審就此亦未為查明,即認皇喬公司並未承擔三禹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