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6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台灣省台中市○○段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三、一五四三-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三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案(下稱系爭建築案)與訴外人李坤霖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李坤霖設計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除已付三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外,餘款約定於取得建築執照二年內給付。嗣李坤霖已完成建築設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却不配合李坤霖辦理開工,任令建築執照逾期,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經營興農超市,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即應認為付款條件成就,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尾款。縱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委任契約既形同終止,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已完成部分(百分之七十)給付委任報酬尾款。因李坤霖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設計費尾款債權讓與伊等,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即甲○○、乙○○、丙○○三人依序為三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各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或因其於原審為減縮聲明,或因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伊委任李坤霖之事項除房屋設計外,尚包括興建時之監造工作;系爭土地既未進行房屋之興建工程,及由其履行監造義務,委任報酬之請領條件即屬尚未成就。且李坤霖未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申報開工建築,為可歸責於李坤霖之事由,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酬金。況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報酬尾款係於處分土地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土地迄未處分,伊自無給付酬金之義務。伊於系爭建築案遲未開工興建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興農公司經營超市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報酬尾款,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述聲明,係以:上訴人與李坤霖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委任李坤霖規劃設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事宜,約定報酬九百二十七萬元,李坤霖已收取其中之三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並將報酬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同意書之約定,參酌證人李坤霖就委任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說明之證言,足認同意書所載二年之期間,僅係立約雙方於簽約時預估完成土地處分之期間,其約定真意乃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尾款應於系爭土地處分完成後給付。次依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通知李坤霖系爭建築案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地基鑽探深度,於五日內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函、上訴人與李坤霖間來往信函(李坤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準備辦理開工及台中市政府以系爭建築案鑽探測量深度不夠,要求業主重新補做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律師通知李坤霖務必在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並稱其已補做鑽探測量深度完畢;李坤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復上訴人稱上訴人提供之鑽探資料為書面,未實際鑽探,無法辦理開工事宜。),再參照證人李坤霖之證詞,可見李坤霖已依約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施工詳圖,並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因上訴人未提出鑽探報告,始遲未申報開工,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證人林登山(即上訴人之子)證稱因李坤霖不同意簽報開工,致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可歸責於李坤霖等語,為不足採。況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交由興農公司興建建物,租期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迄今仍無法完成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自屬可取。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詳細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旨,被上訴人主張李坤霖得請求之報酬,以總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亦屬有據。準此,依總酬金九百二十七萬元計算,其百分之七十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扣除李坤霖已收取之三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再按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加付之銀行放款利息及被上訴人減縮標準,加計自建照取得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九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依被上訴人三人受讓債權比例計算結果,甲○○、乙○○、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各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先依上訴人與李坤霖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餘尾款於委任人處分土地後再一次付清。……」,及同意書所約定「……上開土地有所處分時再為給付……」,認定報酬尾款之給付時期,係系爭土地處分後,似謂系爭土地處分時為委任報酬尾款給付之期限;嗣却又以李坤霖已依約規劃設計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未提出鑽探相關資料,致未開工興建,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交由興農公司興建建物使用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迄今仍無法完成興建大樓處分系爭土地,判定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就上訴人與李坤霖間關於「系爭土地完成處分後,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尾款」約定之性質,究屬期限或條件,先後論斷不一,已有矛盾。若認系爭土地處分為李坤霖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酬金尾款之停止條件,依上說明,則必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處分系爭土地」條件之成就,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審祇以李坤霖已依約完成規劃,領得建築執照,上訴人未配合提出鑽探相關資料及已將土地出租予興農公司建屋使用等情,遽認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而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如何該當於阻止「處分系爭土地」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疏未加以調查審認,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人林登山證言(證稱李坤霖曾違約要求上訴人付清酬金尾款,始願意辦理建築師簽證開工等語)及李坤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先後催告上訴人給付酬金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八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為證,抗辯系爭建築案未能開工興建為可歸責於李坤霖云云,原審未斟酌上開書證、並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已通知李坤霖系爭建築案應檢討地基鑽探深度,李坤霖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通知上訴人上開應補正事宜、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通知李坤霖務必在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仍有開工興建之意願等情,細酌系爭建築案未能開工建築究屬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徒依證人李坤霖所證上訴人提出之鑽探報告不合規定,其通知上訴人補正無回應之語及相關通知函,即認未能開工係上訴人未配合提出鑽探相關資料所致,及證人林登山之證言為不可採,尤嫌率斷。另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固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詳細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該規定係給付報酬期限之規定,非應給付之金額,且限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之(見原審卷第一宗九九頁),原審未審酌及此,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依上開章則規定認李坤霖得請求總酬金之百分之七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