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質權孳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鄭洋一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 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乙○○、丙○○、甲○○、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等為擔保基信公司向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各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為伊設定權利質權,並交付股票予伊持有,伊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詎系爭股票質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為四次股息分配,竟未通知亦未交付股息予伊。爰本於收取質權孳息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盈餘轉贈資配股之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股票,如不能給付時,按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折算現款交付,並給付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現金股利,及其中五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六十五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及給付股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股,惟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龍美公司與基信公司之章程皆無得為保證之明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設質行為應屬無效。縱基信公司之出質行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亦同。被上訴人即無收取此部分孳息之權利。另參加人乙○○、丙○○、甲○○均未同意以其所有之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該設定行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又伊之股東名簿並未記載質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依法系爭質權之設定原不得對抗伊,伊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發放股息及配股,應無違背任何法定義務可言。況質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更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至於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均稱:未同意以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基信公司違法設質,應屬無效云云。 原審以: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質權等擔保物權,固亦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但公司如以其股票為自己借款提供擔保而設定質權,既非為他人作保,即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仍應認為有效。準此,龍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為基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應由龍美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配發予龍美公司之「股票股利」雖無質權孳息請求權。惟龍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承擔」基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立一億四千萬元之借據及二千萬元之本票,有兩造不爭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是龍美公司於承擔債務時,既仍以原設質時所提供之系爭股票為擔保,應認雙方有重新以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而自該借款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係於系爭質權生效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配發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本於質權孳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八十九、九十年度對龍美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即屬有理。另基信公司依其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基信公司)因需週轉金,欲以所持有之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股票,以(基信公司股東)李淼溢、黃麗真、彭台生、乙○○、陳進興、陳珧俊、陳廖阿里、戊○○、甲○○、李陳翠華、楊麗祝、丙○○之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借款。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及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記載:「為辦理融資而經本(基信)公司股東全體同意,願無條件提供基信公司持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九百四十萬股,票面金額合計九千四百萬元之股票為擔保,辦理質權設定,擔保上開股東出具之各種借款」等詞,堪認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基信公司,則基信公司提供附表所示其所有之股票為其自己借款之擔保,依上說明,亦屬有效。而基信公司迄八十一年八月為止,向被上訴人所借未為清償之款項總額達二億二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電腦存檔之銀行帳戶過往往來資料為證,佐以前述會議記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足認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均屬真正。上訴人空言辯稱基信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貸款,以及系爭質權因欠缺從屬性,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為無足採。又設定系爭質權擔保時,上訴人及基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瑞標,其為公司籌措週轉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公司股票設質擔保所為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基信公司發生效力。再者,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不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限制。系爭股票背面既蓋有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股務專用章,又有印鑑證明書證明該印章確為上訴人股票轉讓及質權設定專用印鑑,自應推定上訴人已知系爭質權設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訴人仍有辦理設質登記之義務。其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設質登記,應屬其內部管理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以股東原始持股數計算所分派之股利,為有理由。依此標準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因設定系爭權利質權所持有之股票數為:乙○○五十一萬八千股、甲○○二十六萬股、丙○○二萬股、基信公司七百五十萬一千股、龍美公司一百十萬一千股。再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配發「股票股利」及八十九、九十年度配發「現金股利」之比例明細表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股票股利部分,於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如上訴人不能給付股票時,每股應以十元折算現款交付;另應給付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部分,於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各自應取得現金股利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度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度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再為一部分之給付。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於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亦有其適用,非將質權人之本名、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或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雖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但該規定之主旨,乃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公司。上訴人既於系爭記名股票之背面蓋有其股票轉讓及質權設定專用之股務章、載明質權設定及質權人為被上訴人(一審卷,一○頁),且該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八五頁),即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質權之設定,則上訴人未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為相同之記載,即難認係善意第三人,其以此為不得對抗公司之辯解,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參加人乙○○、甲○○、丙○○係個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基信公司貸款之質權擔保,有其對該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審卷,五八、九之一頁)可稽。原審據以命上訴人給付其應付予股東(即為設質人之參加人)各相關年度之現金股利本息及股票股利與為質權人之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