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尚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伊定作高溫加熱爐一套,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交付上訴人受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安裝並試車,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款項,即按系爭合約總價三百七十萬元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期款約定:「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應係指安裝完成後試車完成,使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經伊表示無異議之意。被上訴人誤指為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前,顯與文義不符。且系爭合約之性質除買賣外尚有承攬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試車、補正瑕疵及完成驗收。查系爭機器於入廠安裝時已存有:㈠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靠近噴嘴處)、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㈡爐體測溫棒2、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㈢爐體未設爐壓計;㈣爐下方圓椎體、連結管路、Cyclone 均無斷熱包覆;㈤爐下方圓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㈥Cyclone 和後過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㈦HP抽風機馬達轉速無法調整;㈧設備溫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等多項瑕疵。而伊於系爭機械入廠安裝及試車後已分別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有持續修補之情事,可見系爭機械尚未合於使用之狀態,不符第二期款之給付要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安裝完成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二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伊定作系爭高溫加熱爐乙套,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給付按訂購總價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第二期款。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交付上訴人受領及完成入廠安裝,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揭第二期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送貨單(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分參期付款:第一期:雙方訂立合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期票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收到訂金後開出壹張保固支票由甲方保管,於機械入廠時再歸還乙方。第二期: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期票天,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第三期:試車完成驗收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價之百分之十期票天,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及作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付款辦法:訂金30%安裝完成60%驗收10%」觀之,可知第二期款項之支付條件,為系爭機械入廠後,試車完成驗收前。至第三期款項之支付條件,則係在試車完成驗收後。亦即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與試車完成驗收分屬二個不同之階段,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付款辦法,即根據此二個不同之階段為約定。故系爭合約書已明定以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裝置完成後,但在試車完成驗收之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期款,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謂系爭第二期款之支付時間應待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試車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異議後,始可認為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成就,則系爭第三期款約定之給付時期將與系爭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點完全相同,實無將系爭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分別為約定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應待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及試車完成,經其試車結果無異議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系爭第二期款,顯然與兩造約定有違,並不可採。次查,系爭高溫加熱爐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二次派遣工人簡清貴、蔡萬郡前往上訴人工廠內安裝,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完成,且於該日會同協助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高溫加熱爐最後一個階段之電機控制之吳福悌進行試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從低溫慢慢的加熱到六百度而完成試車,上訴人之科長程國正及呂姓經理並表示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簡清貴、蔡萬郡及吳福悌證實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會議紀錄單與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高溫加熱爐運送入廠並完成安裝,且已進行第一次試車加熱至六百度,則不論系爭高溫加熱爐是否已完成試車階段,其已符機械入廠完成安裝之條件,自可認定。上訴人雖稱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時即存有: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靠近噴嘴處),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等瑕疵。然系爭高溫加熱爐既已入廠完成安裝,並初試車加熱至六百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呂傳正已證稱:系爭機器目前不能運轉,故障閒置,但仍有修復之可能等語,且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會議記錄載明:「耐米廠生產設備改善項目」,及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中,均表示上訴人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項目(即系爭瑕疵),或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以注意事項明示,被上訴人可以追加修改費用之情形,或為原契約所無而新增項目,均應由雙方另為如何修改及費用若干之追加約定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傳真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機器縱認有上訴人所稱前揭瑕疵,為是否得以完成試車驗收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已入廠完成安裝無關。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存有前開瑕疵,故未安裝完成,伊本於雙務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未修補以完成安裝前,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又系爭機器苟存有瑕疵而不符合債之本質,事涉被上訴人應否為瑕疵之修補,非本件兩造協商後之爭點,自不得予以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入廠安裝,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期款之付款要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營業稅之價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所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另敘明第一審判決誤算誤寫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由第一審予以更正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所約定第二期款既已載明:「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期票天,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而其估價單所載付款辦法亦約明:「安裝完成%」,與「試車完成驗收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價之百分之十期票天,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之第三期款之支付,顯有區隔。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入廠安裝,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期款之付款要件,則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系爭合約約定文義不符且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