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 訴 人 騰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明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腦相關產品,伊已依約交付,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部分貨款未付,屢催未果。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貨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而以訴外人翊勝有限公司(下稱翊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CJ10 7-DVD COPY UBS2.0 to IDE+DVD player and DVD Copy 軟體開發暨AM1-1101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上訴人給付之貨品不合乎債之本旨,經催告補正未果,已予解除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縱認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於上訴人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應用軟體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契約雖以翊勝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簽立,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憑,並經上訴人原承辦人員陳菱瑩證明屬實,參諸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貨品與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相符,及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統一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且已依契約之內容為履行,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可採。不因被上訴人以翊勝公司名義簽約,而影響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之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係憑出貨單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大量訂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產品,上訴人均陸續出貨等情觀之,可見兩造就應給付之標的內容已由原約定之 AM1-1101 相關產品,變更為AM1-1102及 AM1-1202 相關產品,而達成另一新的合意,並就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延用(沿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內容明細表所示,兩造曾就AM1-1101產品更改Logo及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貨品,均係被上訴人於短期間內陸續訂購,非零星購買,益見被上訴人辯稱該編號十一至十六之貨品,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訂購,因於產品上加上其公司標示,故由AM1-1101更改為 AM1-1102 為實在。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達成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履行之合意。依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及附件二之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非僅限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尚包括所提供之軟體,須得妥適的應用於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CPU,始符債之本旨。而上訴人固曾將應用於系爭 CPU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陳菱瑩證述:「……因系爭產品需要時間開發,故系爭 CPU所附軟體,須經測試修改,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修改,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前還在修改系爭軟體,至伊離職時仍不知已否修妥」等語,足證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應用於系爭CPU 之軟體,經被上訴人催告補正而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發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猶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以訴外人翊勝公司名義簽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翊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外,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即為翊勝公司。原審未說明翊勝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何以及於被上訴人之依據,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該當於「實際當事人」之法律上意涵究何所指?遽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並以該契約之約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買賣契約之成立,以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之合意為要件。苟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其提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AM1-1101相關產品」,似與上訴人依「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標的「AM1-1102及AM1-1202相關產品」迥不相同,何以得認該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而課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買賣標的物如有不同,即應分屬二個不同之契約,倘兩造已另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何以尚得延用(沿用)原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審未詳加研求,先則認定兩造就上開產品成立新買賣契約之合意,繼而認被上訴人仍得延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其解約及拒付貨款之張本,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如得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交貨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