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隆盛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古亭區○○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隆盛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公寓四棟,約定按比例對分,並由雙方各就分得部分指定登記名義人申請建築執照。嗣陳隆盛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分得之同市○○街九九巷三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出售予陳盛京(即鄭盛京),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陳盛京又將之出售予伊。嗣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建築完成,陳盛京已將全部價金給付,陳隆盛亦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陳隆盛,因陳盛京將對陳隆盛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陳隆盛復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隆盛,由陳隆盛再移轉登記與伊二人各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對陳隆盛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隆盛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陳隆盛及陳德喜達成合作興建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僅代位陳隆盛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陳隆盛及陳德喜對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六十二年間房屋建築至一樓時即可行使,縱自七十四年間房屋建築完成時起算,於八十九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分得之房屋並未完工,陳隆盛依約尚積欠伊違約金未付,於陳隆盛未全部完工及付清違約金之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並無陳德喜之簽名,且陳德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及原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另案審理時復稱:其未參加合建,簽約之後其就退出,亦未蓋印章等語,參以訴外人黃麗水與上訴人、陳隆盛間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提供工料費用者僅陳隆盛一人觀之,具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另有陳德喜,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採。次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之文義,並顧及「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有於「建商」合建房屋建築至某一階段時,先將分歸「建商」之土地分割為單獨之地號(但屬「地主」所有),俟將來合建完成,始將該單獨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有(不必與「地主」保持共有)之情形,暨上訴人於另案請求陳隆盛等塗銷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亦一再主張:「『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關係為承攪與互易之混同契約,即『建商』有責任完成合建之房屋,完成合建,才有報酬請求權,其報酬就是『地主』將部分基地移轉登記為『建商』所有,從而雙方各擁有房屋,各擁有基地,苟『建商』未完成合建之房屋,則無報酬請求權,自不得要求『地主』將部分基地移轉登記為『建商』所有」等語,足徵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稱「於乙方建築至一樓時,甲方需齊備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係指上訴人於陳隆盛建築至一樓時,應就分歸陳隆盛部分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使成為一單獨之地號享獨立之所有權,而非斯時上訴人即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隆盛。再參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點交房屋之同時」及「退還..土地狀紙交(乙方應得部分)」等文字,上訴人應係於合建工程全部完成,俟陳隆盛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公共設施完畢,並點交房屋之同時,始有退還保證金餘款新台幣五萬元及將陳隆盛應得部分之土地狀紙交付陳隆盛之義務,且衡情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陳隆盛尚未完成合建之四層房屋,於其尚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前,僅於合建房屋建築至一樓時,即將陳隆盛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雖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為其所有,然此房屋係分歸建商陳隆盛所有,該日期核與陳隆盛何時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是上訴人抗辯陳隆盛於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至一樓或自七十四年間房屋建築完成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亦非可取。又陳隆盛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將應分歸上訴人所有八戶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上記載建築完成日期(即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按陳隆盛既須於合建房屋全部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公共設施完畢,並點交房屋予上訴人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權狀憑以辦理移轉其應得土地之所有權,而無論係取得使用執照、水電公共設施完畢或點交房屋予上訴人之日,均必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故陳隆盛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起算日必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以之計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尤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分得之A棟房屋雖有牆壁未粉刷、廚房爐台設備及一樓樓梯扶手未施作,以及一至四樓外牆未磨石子,然衡情並非重大影響居住功能,參諸陳隆盛已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未完工之部分,經各現住戶修補,住進多時,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參,復觀之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台電用戶電號、用電戶名、用電號碼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用電明細表上每月均有使用電量,以及上訴人分得之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之三號二至四樓、同巷三二之三號一、二、四樓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均有使用自來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自八十七年起均有人住居,洵屬可取。上訴人辯稱係七十八年間自行委由建築師將分得房屋施工完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陳隆盛已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契約之主要義務已履行,上訴人以其分得房屋迄未完工或陳隆盛未給付違約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亦乏依據。則被上訴人以陳隆盛怠於行使權利,本於陳隆盛與陳盛京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陳隆盛間之合建契約,代位陳隆盛行使權利,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陳隆盛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並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程序或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