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與訴外人黃紹瑛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執行終結。系爭執行名義依據之事實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社,後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合社)成立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伊與黃紹瑛等人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伊與黃紹瑛等人原為高雄五信合社之債務人)。惟高雄五信合社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概括讓與該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予板信合社」決議,業經法院另案撤銷決議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確定,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已溯及無效,即有消滅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基於上開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之事實,高雄五信合社內部概括讓與之決議雖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認定概括承受契約已溯及無效,惟伊係善意受讓人,高雄五信合社內部之決議事後遭撤銷,不影響伊之既得權利。高雄五信合社僅名義上法人人格仍存續,實已無營運,況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高雄五信合社亦無法營業,伊因財政部不同意另由他人接管高雄五信合社之社務,不得已繼續暫管高雄五信合社所有社務,且在不違反高雄五信合社之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下依法追償本件債務,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本件仍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高雄五信合社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公司。惟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因另案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撤銷決議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高雄五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確定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致未能依約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成立時未生效力等事實,有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及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概括承受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其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黃紹瑛等人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定。高雄五信合社迄未辦理解散登記,仍為法人,其資產及負債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與黃紹瑛等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而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成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雖因另案撤銷決議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無效,惟此概括承受契約無效之事實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係因概括承受契約無效致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債權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因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致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即無債權可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另案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判決之事實,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即為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善意受讓人,高雄五信合社內部之決議事後遭撤銷,不影響其對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既得權利。且其係為高雄五信合社無因管理而依法追償債務等語,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上訴人本於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上之債權請求權如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致不適於執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概括承受契約而取得,惟因讓與人高雄五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同意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之決議,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另案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定而撤銷,致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來執行名義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體,已因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無效而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高雄五信合社,執行名義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債權人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此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另案判決撤銷上開高雄五信合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發生,依首揭說明,執行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乃原審就執行名義上請求權之主體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高雄五信合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相對消滅乃肇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另案判決撤銷高雄五信合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所致,此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一節於不顧,卻謂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無效,此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