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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8巷1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五、七九五之一號及八○○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軍價購,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仍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並經上訴人甲○○於其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下稱他項權利),惟數十年來均由軍方占用。民國八十九年間,前國防部軍務局,亟需使用該土地以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乃與羅弘典(由上訴人丙○○代理)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中達成:「……軍方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補償後,(羅弘典)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甲○○)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

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核定生效,羅弘典因而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詎羅弘典、丙○○、甲○○及上訴人乙○○,均明知上開協議之存在,為使該協議無法實現,竟由丙○○代理羅弘典與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甲○○再與乙○○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甲○○、丙○○、乙○○(下稱甲○○等三人)因而犯有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渠等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伊於接管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號及八○○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該土地,而支付乙○○補償金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較原協議金額多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羅弘典及甲○○賠償。又甲○○等三人上開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協議債權,使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羅弘典不依約履行,及甲○○等三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之同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命甲○○等三人與羅弘典連帶給付(賠償)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費應發放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甲○○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本息或由羅弘典給付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如上訴人等三人或羅弘典一方為給付,於清償之範圍內,他方均同免其責。羅弘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丙○○及甲○○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中,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縱有該協議,已為雙方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達成:「一、本案七九五之一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

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所推翻。被上訴人猶執原協議,認甲○○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並請求甲○○等三人負共同侵害該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依協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付土地價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合計達三億七千餘萬元,遠高於依徵收程序所支付之補償費,亦見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本息,並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責),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等三人明知羅弘典、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國防部軍務局,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系爭協議,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核定生效,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羅弘典因而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乃丙○○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代理羅弘典,將該土地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甲○○。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藉以規避該協議之履行。迫使被上訴人於承受國防部軍務局之相關業務後改按徵收方式取得其中七九五號及八○○號二筆土地之產權,計支付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徵收補償費,受有與該協議補償之差額即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而甲○○等三人間持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所支付之價金,嗣已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美公司)及其姪黃明仁處,亦見其無真實價金之給付。甲○○等三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復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甲○○等三人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所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甲○○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差價之損害,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費發放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原判決既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上訴人丙○○係「代理」

羅弘典,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甲○○再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乙○○。則丙○○「代理」羅弘典,通謀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甲○○;及甲○○再通謀將之移轉登記予乙○○,縱意在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債權無法實現。惟羅弘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又因移轉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再次移轉登記與乙○○,揆諸上開說明,可否憑此即令「代理」羅弘典出賣之丙○○,及甲○○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疏未審酌,遽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其次,甲○○等三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持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所支付之價金,嗣已回流至其開設之美福公司及其姪黃明仁處,並無真實價金之給付。且甲○○等三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確定,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各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於甲○○等三人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請求塗銷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於斯時為請求,被上訴人(軍方)是否仍受有損害?苟系爭土地早經軍方價購而占有使用,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經由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四一頁)於支付高額徵收補償費後,再予執行「博愛專案」?得否以被上訴人(軍方)之遲延所支付該高額徵收補償費,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之基準?原審對於上述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若干之重要事項,均疏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乃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應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其改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即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之理由,遽命上訴人等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費發放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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