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垂益、甘有財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垂益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甘有財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自真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劉興源律師 俞兆年律師 葉潛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董事長,而恆豐公司與伊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因業務上之需要,恆豐公司陸續向伊公司借款,至民國八十二年底止,共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獲清償,其中一億元債權部分,伊公司已獲得勝訴判決,伊公司即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賀膺才以個人名義,各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以其持有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富邦公司為擔保,並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除賀膺才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清償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公司股票,再依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將贖回之廣豐公司股票予以出售,所得價款抵償其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顯已侵害恆豐公司之財產權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之規定,均應對恆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因恆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又已受破產宣告,伊公司為其債權人,爰代位恆豐公司請求等情,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恆豐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財務係由該公司之董事賀膺才掌控,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炳輝承賀膺才之命負責操盤、調度。前以伊個人名義向富邦公司所借得之六千萬元即係供恆豐公司支用。嗣因賀膺才僅清償富邦公司二千八百萬元,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為免設質之廣豐公司股票為富邦公司賤價拍賣,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由伊先向外借款清償其餘之九千二百萬元,將質押之廣豐公司股票贖回,再予以出售,歸還上開代償之款項。伊係依上開決議所為,並無不當得利、侵占或違背委任義務之可言。況恆豐公司逾二年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恆豐公司之董事長,恆豐公司與上訴人係屬關係企業,因業務上之需要,恆豐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二年底止,共借款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獲清償,其中一億元債權部分,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賀膺才以個人名義,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向富邦公司分別借款六千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持有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富邦公司為擔保,及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除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清償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公司股票,再依據恆豐公司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將贖回之廣豐公司股票出售,以所得價款抵償其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富邦公司之擔保放款借據、本票及富邦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處分、出售所贖回之設質之系爭股票,歸墊訴外人賀膺才之私人借款,顯係違法之決議云云。然上訴人始終不能具體指出該項決議內容所違反之法令、章程,且未舉證證明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恆豐公司股份之股東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為避免金融機構處分恆豐公司資產,而授權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對外之借款及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對恆豐公司有不當利得、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或侵害財產權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以恆豐公司、被上訴人、王明娥、王昭彭及賀鳴琴分別持有廣豐公司股票,向富邦公司質借之六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簽發富邦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各三千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恆豐公司 之會計顏邱金鳳提示處理,以為恆豐公司、廣豐公司、上訴人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資金之調度,業據證人顏邱金鳳到場證稱:「陳炳輝是我的主管,我是聽他命行事,陳炳輝是廣豐公司的副董,但關係企業的財務都由他負責,我是恆豐公司的會計,這個案子是我辦的沒錯」、「(0000000號這張支票)是(由我 背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並有證人顏邱金鳳背書之上開支票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廣豐公司股票向富邦公司設質借款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屬恆豐公司之借款,自可採信。況縱依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取得該股款應構成侵權行為,惟自被上訴人最後出售股票時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代位恆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司董事長不得將公司所有之股票作為董事長及董事個人債務之擔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亦不得將公司出售股票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董事長及董事私人債務,或給予私人使用。又公司除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負責人違反者,除應自負保證責任外,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公司董監事會議,如為以上決議,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在民事上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暨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恆豐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將恆豐公司所有廣豐公司股票違法提供予賀膺才私人借款之擔保追認,並就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不得以之出售用以給付董事私人之違法行為而為授權,自均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不因董監事會議違法決議而可免責云云(原審更㈠卷二三○頁、更㈡卷二九頁反面)。又援引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發回意旨,主張「恆豐公司提供廣豐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富邦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及賀膺才向富邦公司借款之擔保,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恆豐公司若不須負出質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參與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先籌款清償賀膺才個人向富邦公司之借款,再出賣所取回之設質股票,以所得價金償還被上訴人對外籌措之款項,無異係以恆豐公司設質之股票清償賀膺才個人借款,該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是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原審更㈡卷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二四三頁),上訴人顯已具體指出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竟謂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該決議所違背之法令,並置上開重要攻擊方法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證人顏邱金鳳僅係證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三千 萬元二張支票是交由顏邱金鳳處理,顏邱金鳳有在000000 0號支票背書,陳炳輝是負責關係企業的財務,是顏邱金鳳的主 管,顏邱金鳳聽從陳炳輝的命令行事等情,顏邱金鳳並未證述其聽從陳炳輝之指示後該二張支票係作何用途,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二張各三千萬元支票資金之流向,竟憑上開顏邱金鳳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向富邦公司借得之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屬恆豐公司之借款,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